3.罚款
正如定罪可能性和惩罚轻重受到社会控制,惩罚形式也受社会控制。法律通常规定某种违法通过罚款、缓刑考验、教化,还是通过某种综合形式予以惩罚。在当今绝大多数国家,罚款是一种占主导地位的惩罚形式,而送入专门机构则针对情节较为严重的违法活动,这仅仅是一种巧合,还是深思熟虑的确切结果?本节将提出几个观点,它们表明,在可能使用罚款的地方尽可能地使用罚款将增加社会福利。
首先,缓刑考验和送进专门机构耗用社会资源,而罚款则不然,其原因在于,后者基本只是转移支付,前者则使用警卫、监管人员、监护官(4)和违法者自身的时间等形式的资源。[40]表1表明,这种成本不是个小数目:1965年美国大约有10亿美元用于对罪犯的“教养”,这一估计值当然排除了违法者损失的时间价值。[41]
不仅如此,在某种程度上罚款可以简化最优违法数量与惩罚轻重的决策。明智地使用罚款要求边际收益与损害和逮捕与定罪的边际成本等方面的信息;显然,这类信息不易获得。然而,这类信息也是明智地运用监禁及其他形式的惩罚所要求的,此外,这种安排还要求必须知道违法活动对惩罚轻重的变化的反应弹性。在废除死刑问题上的激烈争论表明,确知这些弹性相当困难。
笔者曾经指出,预谋、心智健全、年龄可以作为反应弹性的替代因素纳入惩罚的决定。因为由(27)式或(29)式决定的最优罚款可以说并不依赖于弹性,所以,在课以罚款时这些因素可以不予考虑,这或许多少能够说明,为什么经济学家在分析外部问题时不考虑动机或意向,而社会学家和律师考虑犯罪行为时总要考虑“动机或意向”;经济学家认为惩罚可以通过货币形式的付税或罚款,而后者则认为惩罚要通过非货币手段。
罚款对受害者提供补偿,最优罚款的边际价值能够充分补偿受害者并使其恢复原状,因此,受害者的境况不会比受到损害之前更糟。[42]其他形式的惩罚不仅不能提供补偿,而且还要求“受害者”耗用额外的资源执行这些惩罚。因此,无怪乎对那些事实上没有“补偿社会”的前科犯的气愤与恐惧导致人们对他们进行额外的惩罚[43],这包括对他们的政治和经济活动[44]的合法限制,以及对他们的社会接纳方面的非正规限制。而且,心理疗法专家的忠告、医疗或其他计划能够改变或“恢复”违法者的正常生活,违法者的补偿的不足鼓励了人们这方面的努力。由于罚款确实作了补偿且不引起多少额外的损耗,故对适度被罚者的气愤和恐惧不易形成。因此,额外惩罚通常不再施加到已被罚款者身上,也无须尽力“恢复”他们的正常生活。
一种反对罚款的意见认为,由于罚款这种惩罚形式实际上允许违法者像购买面包和其他商品而支付货币那样购买一种违法,因而罚款是不道德的。[45]罚款成了违法的价格,但是,其他形式的惩罚也不过如此,譬如,偷窃汽车的“价格”可能是6个月的监禁,唯一的区别在于衡量的单位,罚款是以货币单位衡量的价格,监禁是以时间单位衡量的价格,如此而已,要说稍有区别的话,货币单位只不过像在定价和会计中那样受到广泛欢迎罢了。
由(29)式决定的最优罚款只取决于边际损害和成本,根本不依赖于违法者的经济地位,这曾被指责为不公正,并认为违法者的罚款应与其收入成比例。[46]如果目标是使违法行为在收入方面造成的社会损失最小,而并非对违法者采取报复或使其受到损害,那么罚款应取决于由违法者造成的全部损害,而不直接取决于他们的收入、种族、性别等等。同样,最优监禁判处及其他惩罚的货币价值取决于损害、成本及反应弹性,但不直接取决于违法者的收入。实际上,如果通过监禁等惩罚的货币价值与收入无关,那么,判刑长短与收入负相关,因为相对于某一特定判决的价值与收入正相关。
某一特定罚款的货币价值对所有违法者显然相同,而某一特定监禁判决或缓刑考验期的货币等价物或价值一般与违法者的收入正相关,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简略考虑定罪可能性的某些有趣含义。第二部分的分析表明,实际的定罪可能性对所有违法者并非一视同仁,而通常与年龄、性别、种族,尤其与收入有关;对可能判处某一服刑期的违法而言,高收入的违法者倾向于在谋划犯罪、寻找好律师、依法上诉,甚至为了减少逮捕与定罪可能性在行贿方面更多地耗用时间或钱财,这是因为定罪带来的成本相对来说大于这些支出。类似地,对于某一可能判以罚款的违法而言,贫穷的违法者倾向于在谋划犯罪、法院出庭等方面使用更多的时间来减少某一定罪可能性,这是因为这种定罪成本相对来说大于他们的时间价值。[47]这意味着定罪可能性与违法者的收入有规则地发生关联,它与监禁惩罚负相关,与罚款惩罚正相关。虽然就刑事犯罪及其他可以判处监禁的违法而言,这种负相关关系可以经常观察到并得到研究(President's Commission, 1967c, pp.139—53),但我不知道是否有人就此对罚款进行过研究,也没有听说过这样的观点,即这种负相关关系与其说是受了财富因素的影响,毋宁说是由惩罚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必然结果。
另一种反对意见认为,凶杀或强奸之类的犯罪,残暴至极,无论多少钱财也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这种认识有其敏锐之处,它是一个更为一般原则的特殊情况,此原则即,只要造成的损害超出违法者的资源,罚款便不再是唯一靠得住的惩罚手段,因为,这时受害人不能得到违法者的充分补偿,监禁惩罚或其他形式的惩罚将用来补充罚款以有效地抑制犯罪。由此说明,对情节较为严重的犯罪来说,监禁、缓刑考验和假释是主要的惩罚手段。对于相当严重的损害,刑事罪犯没有足够的资源来补偿。既然罚款常被予以优先考虑,它也表明,有必要建立一套灵活的分期支付罚款制度以使违法者为避免其他形式的惩罚而比较容易地支付罚款。
根据这种分析,对于某些违法而言,如果某些违法者可以支付罚款而其他人不能支付罚款[48],那么前者可以只限于罚款惩罚,而后者则部分地结合其他惩罚手段。实质上,这些方法成为惩罚社会的“债务人”的手段。且不要对此愤愤不平、特别是抱怨它对穷人的不公正,请看下面的分析。
这些受到惩罚的人是一笔“交易”中的债务人,而这笔交易是他们的“债权人”永远不会同意的。[49]这不是贷款一类的自愿交易,债权人可以事先采取适当防范措施。此外,在任何基于市场自愿交易的经济体制中,惩罚必定要将这些“债务人”和其他人作出区分。如果富人购买了一部汽车,人们会向富人庆贺;而如果穷人偷了一辆汽车,人们会把穷人送入监狱。然而,富人的购买是等价于“偷窃”的,如果这一“偷窃”行为又为后来相当于车辆价格的罚款所补偿,事实上,穷人由于交不起这笔“罚款”而被投入监狱。
监禁一类的惩罚作为缺乏足够资源的违法者的全部罚款的替代是否“公正”,这当然取决于较之罚款的监禁长度。[50]譬如,用一周的监禁代替10 000美元的罚款,如果有所区别的话,那么,对能够支付这笔罚款的富有的罪犯是“不公正的”。因为对社会而言,监禁是一种代价较高的惩罚,对由于不能支付罚款而被投入监狱的罪犯的怜悯的政策将减少罪犯的损失。结果就监禁期的货币等价物低于最优罚款的价值这一点而言,对这些“债务人”的最优监禁期限不是“不公正的”,而最优罚款的价值才等于所造成的损害或“债务。”[51]
然而,在监禁和罚款相替代这一比例上,“债务人”所受的监禁似乎经常是看轻监禁期时间价值的。虽然笔者没有见到关于违法者所受不同惩罚及他们所做出的选择的系统证据,但美国的许多法律允许使用罚款和看轻时间价值的监禁惩罚。例如,在纽约州,甲级轻罪被判一年监禁或不超过1 000美元的罚款。乙级轻罪判处3个月的监禁或500美元以下的罚款(Laws of New York, 1965 Chap.1030, Arts, 70 and 80)。[52]在我看来,相对于罚款而言,这些法律所允许的监禁惩罚过多,由此可以解释为什么说用监禁代替罚款对违法的穷人是不公正的,因为他们必须经常地“选择”监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