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何种产业,立法统一性取代立法混杂性的趋势,都是大规模生产的必要条件。
上一节有关政治的思考也可以用来分析立法。?[1]??和政治体制、军事体制一样,法律仅仅是宗教的具体发展而已。事实上,法律起初像血统一样神圣。起初的法律与传奇故事和人们对宇宙的解释是难分难解的,《圣经·申命记》、爱尔兰的《布里恩法典》、印度的《摩奴法典》足以为例。这就说明,先知生前立下教义,身后被神化,所以他与发号施令的立法人和治理天下的国王是三者合而为一的。在历史的滥觞期,家长和社群领袖是二合一的。他主要的身份是祭司,因此他既是首领又是法官。他是首领,因为他指挥群体的行动,以便为全体成员谋福利;他是法官,因为他以权威的身份在成员之间进行干预、解决分歧。如果他解决分歧的方法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用今天法学家的话说,如果他有一套自己的司法体系,他就可以逐渐防止这些分歧的发生。以后,法律就在他那个小型的社会里诞生了,他的头脑里储存的判决就给他提供了将来断案的依据。由此可见,从一开始,法律只不过是积累、概括和储备待用的审判资源。实际上,从古至今它就是这样的资源,正如宪法是积累、概括和系统化的政治资源一样。立法与司法的关系、就像宪法与政治的关系、日内瓦湖与罗纳河?[2]??的关系。
一般来说,习惯法和制定法的差异就像自然机制与理性机制的差异,就像排他性宗教和劝诱性宗教的差异,甚至就像方言与官方语言的差异。习惯法靠传统传承,制定法诞生于改革思潮。方言、地方崇拜、原初的政治体系和风俗都谋求代代相传;高雅的语言、开放的宗教、既成的机制、新立的法典都谋求在人与人之间传播,传播的范围或限于国内,或超过国界。这并不是说,流布最广的语言就不会像起初的方言;也不是说,最深入人心的宗教就不可能是从一个范围狭小的宗派开始萌芽的;也不能说,最凯歌高唱、雄心勃勃的宪法就不可能是由一个小小的地方政府提出的,比如斯巴达那一套法制——我们的许多传统都取材于斯巴达,至少我们的议院仍然非常热心于许多传统的政治,比如英格兰政治。最后,我们也不能说,传播能力最强的法律——比如罗马法,或罗马法经过混血派生而出的法兰西法律——的源头就不可能是原始的奎里蒂法?[3]??、法兰克法?[4]??等比较粗糙的习惯法。同样的道理,我们不能说,流布最广的语言、宗教、体制或法律在膨胀之后就不能收缩,就不能回归方言、地方崇拜、特殊的法律或习惯,只不过它们规模更大、更加复杂而已。所以我重申:我们要考虑的是三个阶段。从立法的角度看,正如在其他领域一样,这三个阶段的特征是非常明显的。在第一个阶段,法律是极端形式多样的,极端稳定的,且各国的法律非常不同,又世世代代都维持不变。在第二个阶段,法律非常统一,却很容易变化,正如现代欧洲的情况一样。在第三个阶段,法律试图将自身的统一性与重新显身的稳定性结合起来。略一扫视就可以看见,这就是整个法律史波动的节律。
有一段时间,每个家庭或准家庭都有自己的家法;稍后,每个家族都有自己的家法,每个部落也有自己的法律;往后,每个城市都有自己的法律;再往后,每个地区都有自己的法律。为了弄懂立法走向统一的三个阶段是如何完成的,让我们来研究一下地方法律向全国法律转变的过程。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法国各省都有独特的风俗,但皇家的诏令逐渐叠压在地方风俗之上。还应该注意的是,每届议会、每个法庭都以自己的方式解释了法律并建立了自己的司法体系。这样的司法习惯使立法沦落到原来地方立法的地位。有一段时间,立法似乎还是摆脱不了地方性局限,遗传性的模仿仍然占据着主导的地位。然而到最后一个阶段,接触性模仿、模仿巴黎立法和司法革新的倾向就成了主要的倾向。在革命时期和帝国时期,巴黎立法者的法令畅行无阻,全国都服从这些立法,各省不再向祖先和本地的权威俯首了。况且,各地法庭的判决都模仿(也许有人会说那是被迫的,然而如果全国司法一致的需求没有成为势在必行的大潮,强迫又从何说起呢?)巴黎法庭的判决,包括撤销原判的判决。让我再补充一点:法国靠时尚确立的司法体系,已经显露出传统僵化的迹象,逐渐使立法进入停滞的状态。《十二表法》?[5]??最终成为令人尊敬的传统和神圣的古罗马习惯法,然而它起初却是从外国引进的,时尚模仿之潮的爆发促使古罗马人采纳了国外的东西。
在这个变化的过程中,另一个更加壮丽的变化开始了。促使全国性法律叠加在地方性法律之上并取而代之的动因,同时又迫使全国性法律反映地方性法律,从而为全国统一的立法铺平道路。16世纪虽然是动荡的时代,但它又是传染性的革新层出不穷的时代。在此期间,罗马法从分散的灰烬中兴起并传播到各个城邦。与此同时,每个城邦王权的增长又使各个城邦的立法统一起来。昨天跨越法兰西帝国边界的是《拿破仑法典》?[6]??。可惜如今再也没有实力强劲的权威来构筑那种使千里之外的邻国都感到光辉灿烂的法律丰碑了。然而,一切迹象都使我们相信,一旦这样的权威在某地兴起,它就会以前所未有的破竹之势无处不在地被人模仿——请看《托伦斯不动产登记法》?[7]??的成功,就可以了解这种破竹之势。在没有新的司法解决办法之前,新的法律问题必然要传遍各地之后,才有可能在某个地方通过立法来解决,工业事故和劳资关系的立法就是如此。
倘若现代公众自由模仿外来事物的倾向足以使法兰西法典传播开来,那我们是不是可以说,在过去的时代里,省里的法律就不可能压倒市里的法律、市里的法律就不可能压倒部落里的法律呢?难道不是可以说,那个时候的公众不也具有类似的倾向吗?如果没有这样的倾向,上述司法范围的逐渐扩大不就是不可能发生的吗?我们知道,虽然有不同的风俗,在12世纪和13世纪法国和德国的一些城市里,立法却表现出比较多的相似性。我们还知道,法国全国立法的一致性是由于第一个村社的“特许状”得到广泛传播而确立起来的,这份文件吸引了当时的公众。我们也知道,这个互相模仿的思想进入的城市,是那些早就有多重关系——比如商务和协约关系、语言和亲属关系——的城市。比如,洛里斯地区的风俗很快在宫廷和香槟地区传播开来。德国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况。舒尔特先生关于德国法律史的经典之作里有这样一句话:“在莱茵河流域的城镇里,几乎所有的法律都像科隆的法律。”?[8]??由于绵延不绝的互相模仿,莱茵河流域各城镇过着相同的生活。舒尔特还说:“吕贝克的法律成为荷尔斯泰因、石勒苏益格等城市的范本,成为波罗的海沿岸大多数城市的模仿对象。马格德堡地区的法律与哈雷、莱比锡、布勒斯劳等‘姐妹城’的法律平行发展,前者成为后者的模仿对象。”然后,这些法律又从布勒斯劳“传播到西里西亚、波希米亚、波兰、摩拉维亚等地,于是布勒斯劳就成了整个东部地区紧跟的榜样”?[9]??。然而,任何市政法和特许法借助时尚传播开来之后,总会有一定的变通,以后它就很快成了政府官员心中最值得珍惜的风俗。
让这个思想渗透我们的头脑,我们就可以不犯这样的错误:断然切割古代法和现代法,到两者之间去寻找一道虚构的鸿沟,认为两者的连接在世界历史上只发生过一次。杰出的亨利·萨姆纳·梅因爵士深入研究了古代法,可惜他未能避免这种幻觉。他认为,伟大的、首要的法律革命完成之时,共同领地的思想取代了血缘的思想,成为政治和司法统一的基础。他这个思想很有道理,不过倘若要说得具体一点儿,我们就会看到,应该用其他方式来表述这样的法律革命。只有用另外的方式表述之后,这个道理才会更加清楚。毫无疑问,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道德义务只限于家庭范围,家庭之外的世界全部是猎取的对象。因此,古代的家长在家里有生杀予夺的大权,他可以处死妻子、孩子和奴隶。这种封闭大家庭生活除了公开蔑视外界的榜样,还能有别的什么呢?显而易见,这样的排他性是难以维持的。家庭的壁垒一点一滴地坍塌,外来的影响逐渐成为家长制传统的补充。家庭之间互相学习之后,邻里关系与血缘关系的结合就产生了法律关系。不过,由于唯一公认的团结类型习惯上是血缘纽带,所以友谊纽带起初被放进了血缘纽带这个类型,这是通过领养等办法虚拟的血缘关系纽带。后来,基督教国家里精神上的亲子关系——教父和教子的关系,加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必然要归入领养式亲子关系这个类型之中。同理,精神父亲、精神导师与弟子的关系应该归入养父子关系这个类型之中(爱尔兰的养父子关系即为一例)。在爱尔兰,精神导师有权继承弟子的财产。萨姆纳·梅因对爱尔兰的情况进行过论述:基督教会、大多数修道院和教区都酷似部落。虽然修道院的修士和女修道院的修女都必须独身,但是修士和修女都以父母兄弟这样的字眼相称,这大概也是一种类似的虚拟亲属关系。
然而,无血缘关系的个体逐渐混杂和趋同之后,再将血缘关系扩大到类似的虚构关系就不可能了,人们就不会再接受这样虚构的关系。只要生活在同一国度里,人们就足以靠法律关系建立联系。为什么呢?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同胞们由于相互模仿的习惯而十分相像。当然也有例外的情况,某个特殊的群体也可能与国内的其他同胞并不一样。比如中世纪的犹太人、美洲黑人、腓力二世?[10]??治下的西班牙籍摩尔人、新教国家里的天主教徒和天主教国家里的新教徒,就与其他同胞不一样。在16世纪,虽然拥有共同的地域,特殊的群体还是被剥夺了分享土地的机会,他们要经过苦斗之后才能争取到机会。法律的真正基础和首要条件是:人与人之间必须要有某种程度的相似性,必须要有这样的纽带——这实在是千真万确的。血缘关系之所以是人与人纽带的必要条件,那是因为它的预设是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与此相反,目前的情况是,共同的地域就足以成为这样的预设。此外,共同地域纽带渴望用血缘纽带来加强。在现代国家里,不同的种族由于长期服从同样的法律而聚合,所以全国范围内的政党就相信,他们拥有共同的祖先,虽然明显的、有着地域性质的法律掩盖了他们共同的血缘关系。斯莱(Seeley)认为,“种族的社区,或者更加确切地说,对这类社区的信任”,是民族团结的首要条件。可以说,无论是在现代还是在最古老的时代,重要的条件并非真正的血缘关系,而是虚构的或名声在外的血缘关系。于是我们看见,时尚模仿行为不是产生一次司法革命,而是经常产生重要的司法革命,这就是萨姆纳·梅因提及的司法革命。不过,梅因的表述似乎给人这样的印象:生理或物理的因素,传宗接代、气候或土壤的因素是变化的因素。其实原因刚好相反:一种基本的社会力量就是模仿,模仿就是以上一切变化的原因。
在以上论述里,对高位人的模仿似乎和对同时代人的模仿有一点儿混淆。然而,司法领域有一些情况说明,两者之间的传播是能被区分清楚的,正如它们在其他领域里的区分是清楚的一样。刑法史提供了许多突出的例证。在此,我只略提一提,因为我在其他地方已经做了详细的论述。?[11]??在有些时代,一些可恶而荒唐的罪行,比如拷打,一些不足而愚蠢的刑法程序,比如陪审团制度,是传播得非常快的,快得令人瞠目。拷打在欧洲长期成为时尚,早自博洛尼亚?[12]??罗马法的考古发现,直到16世纪,严刑拷打都像洪水泛滥一样传遍欧洲。到18世纪,人们爱上了陪审团制度,其实他们并不懂这个制度,之所以爱上了这个制度,仅仅是由于崇拜英国的狂热分子的蛊惑。他们崇拜得五体投地,以至于在1789年的法国,选举人给国民议会的代表发出这样的指示:在陪审团的表决上要异口同声,正如他们在其他问题上也非常一致一样。众所周知,在这个平等和启蒙的世纪里,我们也像是着了魔,这样蹩脚而盲目的司法现象势如破竹地传播开来。难道不能从这些例子推测,陪审团制度之前的拷问,不也是由于类似的痴迷而传播开来的吗?
无论怎么说,有一点是引人瞩目的:这些外来的时尚在人们的心里扎根,并成为人们珍视的习惯,并不是慢慢完成的。19世纪末,陪审团制度是法国神圣不可侵犯的制度。不过在17世纪时,严刑拷打也同样是在全国受到珍视的制度。16世纪有好几次国民议会,甚至1614年的国民议会都宣告,它不仅赞同维持,而且赞同扩大严刑拷打的范围,从这里寻求证据,就不难说明拷问在当时受到了普遍的欢迎。
我还要赶紧补充一句话:这个领域的时尚热和其他领域的时尚热一样,很难产生什么不好的后果。由于时尚热只不过是对优势者模仿的辅助形式,是社会逻辑的辅助形式,所以它们一般能促进立法进步。同理,危机之后尾随而至的新风俗也很难产生什么不好的后果。接下来我要探究的是:法律谋求拓宽适用的范围并在更大的领地上扎根时,它会带上什么样的特征;法律在拓宽并扎根之后,又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
一般来说,这些特征的内容更丰富,形式更简单。法律在拓宽的过程中,合约、相互承诺、公平、人性和个人理性被赋予了更大的分量。在固化和法典化的法律中,除了这些特征,还有一个特征是博学的辩术和霸道的管制。罗马法是在万民法?[13]??的影响和执政官的修正中形成的,是在帝国时期用法典固化的,所以它是这双重类型(twofold type)非同寻常的例子。无论法官把罗马法传播到什么地方,它都被当作正义和逻辑的化身,这个事实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罗马法为何能摧毁古代或中世纪的其他原初的法律。无论它在什么地方扎根,它都成了暴政的有力工具。在此我们应该注意一点:虽然我们把平等与特权、司法与风俗对立起来,可实际上它们的源头是相同的。无论原始人是宠爱个人还是牺牲个人,风俗都会产生,人们都会以同样的方式对待每一位个体,正如他们习惯把自己和祖先比较、和同一阶层的人比较一样。虽然在各个方面都已经变得不相像的情况下,风俗已经确立了司法上的差别和差异,个人与其他人享受同样待遇的欲望还是在同样的风俗中得到了满足。有的时候,个人宁可与同胞和同时代的人相像,而不是与祖先和亲属相像。此时,由于他与同胞和当代人非常相似,所以他就会要求平等的待遇,也就是我们所谓的正义和平等。即使个人受到的待遇和祖先的待遇截然不同,只要他受到的待遇和邻居一样,他就会觉得无所谓。
在一定程度上,不动产和个人财产的区别,两者的主导地位,似乎在交替发生。这样的交替似乎与风俗模仿和时尚模仿的交替是联系在一起的。在风俗和传统的时代,祖先遗产、土地、房舍、办公场所、业务用房等被认为是最重要的财富,这很有道理。在这样的时代,个人短暂的一生能获得的财富一般来说不会在他继承的财产之上追加多少。他自己那点儿商业积累的财富,他靠首创性或模仿同时代人的首创性积累的财富,并不能给全社会利用古老发明而积累的遗产做出多少贡献。他的贡献和全社会利用农业、金融、产业、艺术等发明而创造的财富相比,只能是沧海一粟。
在这样的时代里,遗产被当作最神圣的财产,值得用各种手段来保护其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监护法、继承法、购回法、置换法,对遗嘱抱有宗教般虔诚的态度的各种手段都用上了。人们先模仿祖先,转向过去,以挑选模仿的对象,结果就产生了服从祖先的习惯——尊重祖先高于一切的习惯。与此相反,在模仿同时代人的风气如火如荼的时代里,当代人的发明创造能力非凡,祖先的发明创造黯然失色,此时,利用当代人的革新就很容易快速致富。在这样的时代里,遗产可能仅仅被当作基本的装备——既可能一刹那间化为乌有,也可能靠投机、苦心经营或拼搏奋斗而增加。因此,遗产就失去了威望,奋斗而来的财富就具有更加高贵的性质。在这样的时代里,个人奋斗得到的财产最令人尊敬,巧用新的工农业等思想而获得的财富最令人尊敬。这就是19世纪法国和世界各地的现状。因此,到处都有一种错误的论调,就不足为奇了。攻击老的继承法、压抑和限制遗嘱与继承权的议论此起彼伏,把财产权建立在个人财富之上的议论四处泛滥,就不值得大惊小怪了。
显然,在这里和其他地方一样,时尚模仿产生的影响是个体意义上的影响。我还可以补充说,不动产和个人财产的对立实际上是司法观点和经济观点的对立。政治经济学诞生于古希腊、佛罗伦萨和18世纪的英格兰,这些时代正是时尚的时代。这一点值得注意。
法律进步的结果,首先是延伸的结果,继后是稳定的结果,可分为几种类型。这是因为,立法涉及个体在一切方向上的活动,这些方向大大超过集体活动方向的数量,因为集体活动受政府体制的管束。一个全国性政党能从事的活动主要是与外国相关的军事活动或外交活动,主要是内部政治改革的活动、谋求权力或光荣的生产活动、民族自由的活动,这是能得到很高评价的一种事业。此外,政治改革用立法来摆弄的事物,与个体行为和利益有关,与个体权利和义务有关。然而,个体各自的行为是难以计数的:个体的行为可能和各种性质的城乡职业有关系,和各种工农业劳动有关系,和各种犯罪有关系,和各种协调或冲突的利益有关系。我们应该区分与法律对立的活动和符合法律的活动。与法律对立的活动和法律指望要压制的活动,就是所有导致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事件。因为前者和后者一样,前提是诉讼一方违背了法律,只不过前者乃过失犯法而不是故意犯法。合法的活动主要是所有民事公正和刑事公正的活动,产生和平与安全的活动,这是一门特殊的产业,也是一切职业和平而合法的活动,是多种形式财富的生产活动。严格地说,财富是产业活动。现在可以说,在司法问题上,尾随立法多样性而起的一致性产生的结果是集中和调控。我想说,这个结果是使公平的实施机械化,使司法体系扩大化;立法稳定产生的结果是使这种扩大的司法体系带上神圣的色彩,并使之巩固。这样的规律尤其符合民事公正的实施,虽然刑法体系也会经受类似的变化。对习惯性或机械性的刑法体系而言,由于它曾经有稀奇古怪的、荒唐的拷问形式,一种系统而理性的形式随之而起。无疑,这种系统而理性的形式姗姗来迟,不过它已经产生了今日监狱和昔日监狱非常强烈的反差。实际上,每一次时尚革命的到来,无论它以何种顺序展开,都会给我们的社会带来更高层次的理性,正如每一次风俗的回归都会产生更高层次的智慧一样。
无论是何种产业,立法统一性取代立法混杂性的趋势,都是大规模生产的必要条件,是需要机器或资本集中的一切生产的必备条件,是修建铁路、大型制造厂或大型农场的必备条件。所以我们说,如果想要经济辉煌,统一的立法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想要经济的辉煌经久不衰,稳定的立法是必不可少的。无论如何,产业的发展更加有赖于有关欲望和习惯的基本而隐含的法律,而不是有赖于技术意义上的法律。我们最好把这方面的考虑放到下一节里去探讨。不过在各种产业之中,农业对立法的依赖更加直接。实际上,我们知道,由于农业进步靠机械化实现,又需要广阔的市场,所以多种具有法律效力的风俗可能会影响农业的进步。这些习惯势力涉及学徒期、使用权、各种所有权、抵押、继承、销售、租赁、头衔规范等方面。这些阻碍由于被强制抛弃或自愿抛弃,一套统一的法律被采纳之后——无论习惯势力的阻碍是如何被抛弃的,无论这套法律的源头是一个权威的法庭、声望卓著的首都,还是一位当代的名人,农业大规模发展的动力终于到来了。
[1]?关于模仿和社会逻辑在立法中的作用,请参考我的《法律的变迁》(Transformations du droit?)。
[2]?罗纳河(the Rhone),自瑞士经法国注入地中海,途中流经日内瓦湖。——中译者注
[3]?奎里蒂法(jus quiritium),古老的罗马法,最早仅适用于贵族,后根据《十二表法》而适用于全体古罗马人。——中译者注
[4]?法兰克法(Frankish laws),法兰克王国初期,法兰克人治下特定地区内使用的法律。——中译者注
[5]?《十二表法》(Twelve Tables?),公元前451—前450古罗马颁布的法律,是最早的罗马法文献。——中译者注
[6]?《拿破仑法典》(Napoleonic Code?),1804年拿破仑时代颁布的法国著名的民法典,又称《法国民法典》。在民法法系中具有代表性。1799年拿破仑上台执政后,法国政局稳定,制定民法典统一全国法律的条件日趋成熟。拿破仑派人组成编撰委员会,起草单行法并经审议程序通过。1804年将这些单行法合并为《法国民法典》并公布实施。1807年,拿破仑将其正式命名为《拿破仑法典》。之后名称几经更迭。——中译者注
[7]?《托伦斯不动产登记法》(Torrens act?),根据所有人的申请,法庭依照适当的程序签发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证书。除非有例外,否则该登记证书对认定所有人的不动产所有权具有决定性效力。该登记制度因其创始人是19世纪澳大利亚土地法改革者理查德·托伦斯而得名。——中译者注
[8]?Historie du droit et des institutions de l’Allemagne?, p.159. Frédéric de Schulte. French translation by Marcel Fournier. Paris, 1882. ——英译者注
[9]?Historie du droit et des institutions de l’Allemagne?, p.159. Frédéric de Schulte. French translation by Marcel Fournier. Paris, 1882,p. 162。——英译者注
[10]?腓力二世(Philip II,1527—1598),西班牙国王,曾兼并葡萄牙,反对宗教改革,迫害“异端”,派无敌舰队远征英国,而后惨败。——中译者注
[11]?参见我的《刑法哲学》。
[12]?博洛尼亚(Bologna),意大利北部城市。——中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