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生物学(Human biology)带来了研究解决集体行为问题的倾向,但某一个体人群选择特定的规范和元规范则是一个文化选择,而不是本性使然。正如人生来就有学习和使用语言的能力,他们所掌握的实际语言取决于他们生长于其中的文化。因此有必要走出对全人类而言普遍共有的那些认知和情感结构的考察,具体探究在人类社会中生成和演化的那些实际规范。
为此,需要解决两个互不相关的问题:规范最初如何生成,以及一旦生成它们如何演化。基于第8章中所提出的规范的分类,图11.1描述了规范生成的四种方式。它们可能是出于理性和等级制,如《美国宪法》;也可能出自非理性而又是等级制的来源,如摩西从西奈山上带下来的《十诫》;它们可能是理性且自发的协商的结果,就像在蹭车族那里形成的规范或盎格鲁—萨克逊传统中的习惯法;它们也可能由非理性来源自发产生,如乱伦禁忌或民间宗教。更进一步简化来说,我们可以认为四个象限分别代表着政治的、宗教的、自组织的或自然的规范。鉴于每一象限所指对新规范的产生都很重要,做出如上的概括有草率和缺乏证据支撑之嫌,但我只是想说,它们每一个都构成一个重要的类别。
图11.1 规范的体系 2
可能据此做出如下的假设,其实不少人已经这么做了,随着社会逐渐现代化,规范往往越来越多地出自上半象限,特别是左上象限(来自政府权威)。由于梅因、韦伯、涂尔干和滕尼斯等理论家的努力,诸如理性化、官僚化、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从社区到社会的转变这些术语和说法被经典化地与现代化(modernization)概念联系在一起——所有这些都说明,正式的、理性的法定权威(常常归于政府名下),成为现代社会秩序的首要来源。存在于现代美国的工作场所和学校中有关性别关系的那些纷繁复杂的不成文规则,让每一个勉力应对它们的人都认识到,非正式规范并没有从现代生活中退出,将来也不会。
正式法律真是对现有社会习俗进行汇编成典吗?它们在塑造道德方面发挥着作用吗?每一种观点都有其支持者。法理学家罗伯特·埃里克森(Robert Ellickson)将那些认为正式法律是对非正式法规的反映的人称为“法律边缘主义者”(legal peripheralists),将那些认为法律对道德具有重要形塑作用的人称为“法律中心主义者”(legal centralists)。 [1] 人们对规范从何而来的分析,当论及它们应该从何而来时,就表现出强烈的意识形态偏好色彩。19世纪的无政府主义者、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嬉皮士、右翼中的反政府的自由至上主义者以及左翼中的技术自由主义者(technolibertarians),他们共同怀有的无上美梦是,政府应该消亡,取而代之的不是霍布斯式的人人相互为敌的战争,而是基于人们自发地奉守非正式社会规范而形成的和平共处。换句话说,秩序的最佳形式是自发秩序。与之相对的,左翼中有相当一部分人视非正式规范为过去那种精英主义的、资产阶级的、种族主义或男性至上主义的文化的残留物,希望通过运用正式的、等级制的政府权力、按照他们心目中的图景来实现对个体的改造(例如,“新苏维埃人”或有阴柔气和同情心的当代男性)。右翼中也有此类人希望通过等级制的宗教来实现相似的目的。
由于人们往往更容易注意到源自等级制权威的规范,而不是哈耶克所说的“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extended order of human cooperation),因此对图11.1右侧的两个象限做更仔细的考察,有助于我们开始理解自发秩序的范围和限度。自组织不仅已成为经济学家和生物学家口中的时髦术语,也流行于信息技术专家、企业经营顾问、商学院教授之中,他们中有许多人创建了充满活力的咨询组织,他们抛弃了等级制并将他们自己“以生物本来的方式”、即通过自愿合作这种高度去中心化的形式组织起来。 [2] 虽然自组织是社会秩序的重要来源,但它只在某些不同的特定条件下才会产生,也不是人类群体达成合作的一条普遍适用的公式。
自然选择过程是盲目的,其结果也各自不同;尽管最终都是适者生存,但这一过程本身常常导致无用功。人类缔造规范的过程也可能同样盲目。正如我们所见的,乱伦禁忌似乎就出于对乱伦的非理性的、本能的反感。我们认为,许多民间风俗既非统治者强行推行的结果,也非经由理性协商而达成,而只是出于某些文化倡导者一厢的决定,比如他们把当地的一块岩石作为捕猎活动的幸运物,结果岩石崇拜就在整个社群兴起。即使在现代经济中,组织创新也不见得就是理性的;它们常常出于偶然地改变其技术和内部组织架构,并对此抱以殷切的希望。但从长远来看,竞争会自动剔除较劣的选项。 [3]
然而,人类规范的缔造远比随机的基因突变要复杂和有目的性。尽管规范也可能形成于某一准随机的基础之上,但它们更多的是充分协商和谈判的结果。在过去一代人时间里,在经济学和相关领域(诸如法与经济学、公共选择研究等)中涌现了大量有关自发秩序的理论和实证研究。其中不少早期的研究涉及与产权相关的规范的起源问题。 [4] 社区对所谓的公共(池塘)资源(common pool resources)——比如草地、渔场、森林、地下水和我们吸入的空气这类资源——的共享,成为特别棘手的合作方面的问题,因为它们遭遇着加勒特·哈丁(Garrett Hardin)所说的“公地悲剧”(tragedy of the commons) [5] 。 [6] 这些公共资源作为公共物品,即使个体为创造和保持它们付出了努力,也可以为群体中所有成员共享,或受制于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当有人在溪流中蓄养鳟鱼鱼苗,不仅他自己能从中受惠,也惠及所有在此捕鱼的人;相反,他若污染了溪流,也会将社会成本强加于社区中的其他人。
公地悲剧实际上就是一场扩大了的、多方参与的囚徒困境博弈,每一参与者都可以选择是为维护公共资源做贡献(合作)还是搭便车(free-riding)坐享其成(欺骗)。不同于双边的囚徒困境,搭便车问题没法通过单纯的重复尝试而得以解决,尤其是当参与合作的群体规模变得很大时。在大的群体中,搭便车现象变得更加难以被觉察。过去一代人时间里,搭便车问题成为吸引经济学家和其他社会学家大量关注的一个问题,他们将之视为解决人类合作的起源这一宏大问题的关键所在。 [7]
哈丁认为,公地悲剧带来了诸如对海洋过度捕捞、对草地过度放牧等社会灾难。在他看来,只有通过等级制的权威,也许是一个有强制力的政府甚或是一个超国家的监管机构,才能解决公共资源的共享问题。 [8] 他以人口过剩为例,父母生育子女的兴趣所产生的效应集中起来正在耗尽地球的资源,因此需要强有力的人口控制手段来限制人口增长。经济学家曼瑟尔·奥尔森在关于此问题的经典论述中指出,想解决公共物品供给的问题,要么采用哈丁的等级制权威的办法(比如通过国家强制力对人们征收所得税),要么让一个对公共物品消耗超过其他所有人消耗总和的使用者独自解决,他要情愿单方面地保证公共物品供应并能容忍搭便车现象,因为公共物品是必需品。 [9]
与规范生成的等级制途径(自上而下)形成对照的是,许多经济学家提出了更为自发的途径。其中一个简单的解决方案是将公共资源转变为私有财产。经济学家霍华德·德姆塞茨(Howard Demsetz)认为,通过“将外部性内部化”,即把公共财产转为私有财产,在私人所有者那里就会形成保护它的动机。 [10] 他指出,实际历史中就有这样的模式,它发生于19世纪初的拉布拉多半岛(Labrador peninsula)上的印第安人中间。道格拉斯·诺斯和罗伯特·托马斯(Robert Thomas)对德姆塞茨的观点进行了拓展并用以解释欧洲在公元1000年到1800年这一长时段里如何形成了财产权。 [11] 这一解决方案的问题在于许多公共资源、公共物品或外部性没法轻易地转化为私有财产,因为它们不停移动(例如空气和鱼群)或难以分割(例如航空母舰和核武器)。
为法与经济学领域整体奠定基础的芝加哥大学经济学家罗纳德·科斯(Ronald Coase)有一篇常为人引用的文章,名为“社会成本问题”,他在文中指出,当交易成本为零时,变动关于责任的正式规则不会对资源分配构成影响。 [12] 换句话说,如果私有者之间的协商没有交易成本,就没必要让政府干预其中,对制造污染者或其他负外部性的制造者进行管控,原因是受负面影响的各方会产生理性的动机,组织起来并拿钱出来要求作恶者离开。科斯举出牧场主和农民因为牧场的牛闯进农民田地踩踏庄稼而造成冲突的例子以证明这一点。政府可以干预其中,判定牧场主在法律上负有赔偿牛造成的损害的责任,但科斯指出,农民本来就打算给牧场主一笔钱,让他们防止此类事故再次发生。也就是说,社会管制性规范可以出自私立的个体行动者间的互动,而不必非要通过法律或正式制度强下指令。
把科斯定理用于真实情境,其问题在于,几乎从来没有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一般来说,私人之间要达成公平的约定需费一番周折,尤其是当一方明显比另一方更有钱有势时。另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交易成本非常低,社会规范能够通过一个自下而上的过程被创造出来,经济学家也从中发现过许多有趣的自组织事例。罗伯特·萨格登(Robert Sugden)讲述了英国海岸漂流木的分享规则,即先来先得,但前提是先得者所取必须适量。 [13] 罗伯特·埃里克森(Robert Ellickson)也列举了诸多自发性经济规则的例子。例如,在19世纪的美国捕鲸者中常常要面对潜在的争端,一条鲸鱼被一艘捕鲸船叉中然而得以逃脱,却随即被另一艘捕鲸船不劳而获并售卖掉。于是,捕鲸者制订出一套详尽的非正式规则对此类情况进行调控,让捕猎者得到公平的猎物分配。 [14] 埃里克森通过自己细致的田野调研得出结论,恰如科斯预料的那样,加利福尼亚州沙斯塔县(Shasta County)的牧场主和农民实际上也建立了一系列非正式规范来保护他们各自的利益。 [15]
大多关于自发秩序的研究文献往往拿具体例子说事,对有多少新规范以非中心化(权力分散)的方式产生欠缺把握。政治学家埃莉诺·奥斯特罗姆(Elinor Ostrom)的成果是个例外,她搜集了超过五千个有关公共资源的研究案例,数量之多足以让她对这一现象做出基于实证基础的概括总结。 [16] 她的大致结论是,不同时代、不同地方的人类群体,都曾找到过解决公地悲剧的办法,成功几率比人们一般料想的要高。其中的许多解决方案既没有将公共资源私有化(经济学家青睐这种方法),也没有由政府出面管制(这种方法常为经济学家以外的人所支持)。相反,群体能够理性地制订出非正式的、有时是正式的规则,来保证既公允又不导致涸泽而渔地共享公共资源。如果能同样具备那种使双边囚徒困境得以解决的条件,也就是重复互动,这些解决方案将更行之有效。也就是说,如果人们认识到他们将在一个有限的社区里一直共同生活下去,而且社区内持续的合作会得到奖励,他们就会看重自己的声誉,并积极参与监督和惩罚那些破坏群体规则的人。
奥斯特罗姆所列举的有关公共资源共享规则的事例,不少都涉及前工业社会的传统社区。自组织也出现于成熟的社会群体中。在奥斯特罗姆的例子中,有一则就是关于南加利福尼亚的不同社群如何共享地下水资源的。 [17] 这些资源本来可以由更高等级的权威机构比如联邦政府来分配,但奥斯特罗姆揭示出,当地的乡村和城镇相互之间通过法院系统进行磋商,便能设计出公平的规则,既分享了资源又不造成耗竭。不过,并非所有南加里福尼亚的乡镇都能达成这类约定,这说明自组织方式也不总能靠得住。
除却发生于牧场主、捕鲸人、捕鱼人及其他共享公共资源的群体身上的零星事例外,我们在现代高科技工作场所中也发现自组织行为的突然出现。20世纪早期的企业及由它所创造的工厂和办公室,是由等级制权威构成的堡垒,它以一种高度威权的方式,通过一套严厉的规则控制着数以千计的工人。然而,在当代的众多工作场所中,我们发现了相反的一些现象:正式的、受制于规则的、等级分明的关系被更为扁平的、给下级更大范围自主权的关系所取代,或是被非正式的网络所取代。在这些场所中,协作从下层开始策动,而非由上级命令完成,并且是基于共享的规范和价值观,使个体能够为了共同的目的一起工作,而不需要正式的指令。换句话说,协作是基于社会资本,随着经济复杂度和技术密集度的提高,这一点变得更加重要而不是相反。
[1]Robert C. Ellickson, Order Without Law: How Neighbors Settle Dispute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p. 138-140.
[2]对Michael Rothschild的生态学研究所的评论,参见Paul Krugman, “The Power of Biobabble: Pseudo-Economics Meets Pseudo-Evolution,” Slate, October 23, 1997.
[3]Armen A. Alchian, “Uncertainty, Evolution, and Economic Theory,”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58 (1950): 211-221; Arthur de Vany, “Information, Chance, and Evolution: Alchian and the Economics of Self-Organization,” Economic Inquiry 34 (1996): 427-443. See also Jack Hirshleifer, “Natural Economy versus Political Economy,”Journal of Social Biology 1 (1978): 320-321.
[4]关于概述,参见Karl-Dieter Opp, “Emergence and Effects of Social Norms-Confrontation of Some Hypotheses of Sociology and Economics,” Kyklos 32 (1979):775-801.
[5]译注:围绕这一术语出现了多种译法,有直接译为“公地悲剧”或“公共地悲剧”(张维迎),也有译为“公共资源的悲剧”或“公共领域的悲剧”的(姜奇平),还有取决不下,直接依提出者定名为“哈丁悲剧”,还有本土化的译法如“大锅饭悲剧”(朱志方),但在中国大陆学术界中,译为“公地悲剧”或“公共地悲剧”的较多,姑从之,但在意思上并非狭指公地共享时遭遇的尴尬,而应广义地理解为涉及各种公共资源。
[6]Garrett Hardin,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Science 162 (1968): 1243-1248.
[7]比如参见Russell Hardin, Collective Action (Baltimor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1982).
[8]关于Garrett Hardin的批判,参见Carl Dahlman,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that Wasn’t: On Technical Solutions to the Institutions Game,” Population and Environment 12 (1991): 285-295.
[9] Mancur Olson, 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 Public Goods and the Theory of Group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5).
[10]H. Demsetz, “Toward a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57 (1967): 347-359.
[11]Douglass C. North and Robert P. Thomas, “An Economic Theory of the Growth of the Western World,” Economic History Review, 2d ser. 28 (1970): 1-17; and Douglass C. North and Robert P. Thomas. The Growth of the Western World (Lond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3).
[12]严格来说,科斯自己并没有认为“科斯定理”是真的。Ronald H. Coase,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3 (1960): 1-44. 这是在今天的法律文献中最常引用的一篇文章。
[13]Andrew Sugden, “Spontaneous Order,”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 3 (1989): 85-97, and The Economics of Rights, Cooperation and Welfare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86).
[14]Ellckson, Order Without Law, p. 192.
[15]Ibid, pp. 143ff.
[16] Elinor Ostrom, Governing the Commons: The Evolution of Institutions for Collective Actio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17] Elinor Ostrom, Governing the Commons: The Evolution of Institutions for Collective Actio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p. 1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