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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法律在中国的挣扎

2025年1月2日  来源:政治秩序与政治衰败:从工业革命到民主全球化 作者:弗朗西斯·福山 提供人:gushang23......

中国的国家早于法律;王朝中国的依法治理;宪政主义在现代中国的开端;当代中国重建基于规则的行为


 

日本的制度最终来自中国。在中国,拥有韦伯式现代特征的中央集权国家出现于公元前221年的秦朝,到西汉(公元前206—公元9年)获得进一步巩固。中国建立起任人唯才的中央官僚体系,登记人口,征收统一税项,掌控军队,监管社会,比欧洲出现类似国家制度整整早了一千八百年。 [1]  

这个早熟的现代国家,阻止了可能提出挑战的强大社会参与者的出现。在欧洲,根深蒂固的世袭贵族、独立的商业城市、天主教和形形色色的新教派别,都有自己独立的权力基础,能对国家权力加以限制。类似的这些东西在中国一开始就比较软弱,强大国家又采取行动,使之始终停留在软弱状态之中。所以在中国,贵族行使领土主权的程度比不上欧洲;像佛教和道教那样的宗教受到严格控制;城市更像欧洲易北河以东的行政中心,而不像西欧独立的大都市。重要的是,由于如前所述的地理环境上的差异,如果从国际着眼,欧洲的权力比中国更为分散。这意味着,任何一个欧洲国家,如果想扩张进而建立大一统的帝国,马上就会遇上邻国的抵抗。这些邻国一方面以军事力量对付外来侵略,另一方面很乐意支持侵略国内部的竞争对手。欧洲国家的合并在20世纪中期达到的水平,只相当于中国的战国中期(公元前475—前221年),其时中国的大国总数降至六七个。或许,欧盟有一天会完成中国在秦初就已取得的统一,但迄今尚未发生的现实表明,欧洲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平衡,多么不同于中国。

当欧洲殖民列强与中国遭遇时,中国正处于清朝(1644—1911)统治之下。它是来自满洲的外来王朝,当时已属王朝晚期。清朝入关后的第一个皇帝顺治,只是简单接手明朝制度,留用明朝官员,继续运行既有的行政机构。 [2]  在那个年代,中国农业经济与一千六百年前的汉朝相比没有很大不同。自17世纪开始,普遍的商业经济开始起飞,所有这一切发生巨大变化。像欧洲和奥斯曼帝国一样,中国也经历了价格和人口的迅速上升。 [3]  英国、葡萄牙和荷兰的商人开始出现在中国南部港口,把中国拖进全球贸易的大体系。一个更大更独立的商业阶层在中国出现,其福祉不再完全依赖政府。中国商人成了资金的来源,稍稍提升了自己相对于政府的自主性。到19世纪末,小型的中产阶级开始在中国城市出现;结束王朝中国的辛亥革命的许多领袖,均来自这个阶级。

历史学家彭慕兰(Kenneth Pomeranz)认为,与中国相比,18世纪中的欧洲在技术或制度上并无显著的优势。在他看来,英国后来在工业革命中的起飞,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拥有大量煤炭和棉花等原材料的意外副产品。 [4]  然而,工业革命的肇因不但是资源的投入,而且是关键体系的综合:依据观察到的事实引申出普遍理论的科学体系;应用这些知识来解决实际任务的技术体系;向技术创新提供奖励的产权体系;对外部世界抱有一定的文化好奇心;在科学和技术领域培养愈多学生的教育体系;最后,在同一时间允许和鼓励以上各个项目的政治体系。中国在上述体系中可能拥有几个,但缺乏所谓的“体系合成”的能力,即让所有体系一起到位。体系的合成功能,最终还得由政权来提供。如日本已经表明和当代中国正在证明的,并没有深厚的文化原因使亚洲国家无法提供这样的合成功能。但在19世纪僵化保守的中国,这个合成的确没有发生。 [5]  

晚清能够借鉴两千年之久的国家传统,避免非洲式的全盘殖民化。到了19世纪,它深深陷入礼制上的习惯和僵化,无法适应欧洲列强带来的竞争压力。中国的“屈辱世纪”开始于1839年。清政府试图禁止鸦片进口,结果在第一次鸦片战争中被迫向英国开放港口。1842年的《南京条约》把香港割让给英国,让外国公民享有治外法权,还准备向法国、美国和其他西方列强作出进一步退让。原始民族主义的义和团运动,试图在20世纪初驱逐外国势力,反被西方列强打败,导致中国付出巨额赔款。日本在1895年甲午战争中击败中国,取得台湾和曾是中国藩属国的朝鲜。中国本部在20世纪30年代逐渐遭到日本的侵占。 [6]  

中国20世纪早期的混乱和落后,使许多西方人认为,中国社会一直是贫穷无序的。但他们遇到的是正在走下坡路的异族政治秩序,反映不出往昔政权的辉煌。中国在20世纪下半叶的崛起,更好地展示了一个年轻蓬勃的政治体的潜力。在动荡时期,无论中国政府还是中央集权统治的传统,都没有消失。尽管有20世纪早期的巨大破坏,王朝中国和今天中国共产党主持的政治体,相互之间还是有很大连续性。

不管是当时还是现在,中国政治的中心问题不是如何集中和部署国家权力,而是如何以法律和民主负责制来予以限制。在国家、法律和负责制之间保持平衡的任务,在日本完成于1940年代末,在中国仅完成一部分。……邓小平领导下的改革始于1978年,从那时起,中国缓慢走向更加基于规则的政治体制。但法治的确立还有遥远的路程,政权的可持续性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法治能否成为21世纪政治发展的主调。

中国法律的性质

中国是从未发展出真正法治的世界文明的代表。在古代以色列、基督教西方、伊斯兰世界和印度,法律起源于超越的宗教,而加以解释和执行的是按等级制度组织起来的宗教学者和法学家。在每一种情况下,法律守护者都是与政治当局截然分开的社会群体——犹太教法官、印度教婆罗门、天主教神父和主教、伊斯兰教乌里玛。法律对统治者专制权力的限制,取决于法律宗教等级和政治等级在制度上的分离,以及这两个集团自身统一或分裂的程度。这个分离在西欧是最引人注目的,11世纪晚期的叙任权斗争,让天主教有权任命自己的神父和主教;法治的建立远远早于现代国家的建立,与中国形成鲜明对比;西欧法律还限制了国家建设,而中国则不存在这样的限制。

相比之下,中国从来没有超越的宗教,也从来没有法律源于神圣这样的借口。在中国人看来,法律只是人类的理性工具,国家以此来行使权力和维护公共秩序。这意味着,像日本一样,中国只有依法统治而没有法治。法律并不能限制或约束君主本身,因为后者才是法律的最终来源。法律的执行可以公正,但不是因为公民拥有与生俱来的权利;权利是仁慈统治者的恩赐,公正只是治安良好的条件。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产权和私法——合同、侵权和其他不涉及国家的个人纠纷——很少得到强调,与西方普通法和罗马民法的传统形成鲜明对比。 [7]  

实际上,中国传统文化中含有不少对法律的敌意。儒家认为,规范人类生活的应是道德,而不是正式的书面法律。这意味着,要以教育和正确的教养来培养正确的道德行为,即“礼”。儒家主张,依赖书面法律是有害的,因为正式规则太空泛,无法在特定情况下产生良好效果。儒家伦理是高度情境化或语境化的。很大程度上,正确的结果取决于参与各方的关系和地位、案例中的具体事实、事先无法知道和界定的条件。好的结果不靠规则的非人格化应用,而要靠斟酌当地情境的圣人或君子。在最高层拥有一个好皇帝是体系正常运作的条件。 [8]  

儒家观点的对立面是赞成书面法律的古代法家。儒家认为,人性在本质上是善良可教的。但法家相信,人类是自私的,很容易陷入混乱;人类行为需要接受调整,不是通过道德,而是通过严格的激励——最重要的是,对越轨要严惩不贷。借用一名历史学家的话,法家认为政府必须“向大家公开法律,公正执法,不考虑关系或等级”,并认为“法律是稳定政府的基础,因为它是固定和众所周知的,可为衡量个人行为提供精确尺度”。相比之下,“以礼为基础的政府无法这样做,因为礼是不成文和特殊主义的,可有任意的解释”。 [9]  在很多方面,法家传统更接近当代西方的理解。西方视法律为普遍、明确和公正的规则,主张人类行为的调整主要通过激励而不是道德。假如说西方传统寻求通过法律,来限制政府的自主性;那么中国传统力求通过灵活的道德体系,使政府的自主性最大化。 [10]  

尽管法家在公元前2世纪的汉朝初期消失,但后续的中国政府总是儒家和法家的混合物。在汉唐明清各朝代,都有重要的法典出台,大多是法家传统的对刑事犯罪的处罚表,还根据儒家的思路规定出因事制宜的不同结果。 [11]  跟西方相比,在调节中国人的社会行为上,正式法律发挥的作用要远远小得多。许多纠纷的审理根据宗族、氏族或村庄的惯例规则(不成文的),而不通过法院体系。正式诉讼是遭人贬低的,法官不像在以色列、中东、印度和欧洲是地位高尚的单独群体,而只是另一类官僚而已,没有自己独立的培训机构和行会传统。在欧洲,中世纪第一批官僚来自律师的行列;在像法国大革命那样的事件中,发挥关键作用的也是律师。这样的情形在中国是无法想象的。 [12]  

中国获得宪法

统治中国的晚清政权对西方挑战的反应,比明治日本的统治者慢得多。为了回应西方对中国传统法律的批评,特别是惩罚的残酷性,1902年朝廷责令成立以沈家本为首的委员会,研究对《大清律例》的修订。

跟日本的情形一样,中国的改革者认为,中国军事和政治上的软弱源自传统制度的缺陷。犹如面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当代发展中国家,它们很清楚,为了被视为平等的主权国家,必须以西方标准来调整自己的实践。委员会成员前往日本、欧洲和美国,研究替代的宪法模式,在1911年起草了一份全面修订的法典,含有商法、程序法和司法组织等条款。也像日本一样,中国的改革者在研究普通法之后,决定予以放弃,转而采用民法体系。在刑法修订一事上,他们几乎完好无损地借用了德国法典。他们复制很多日本的做法,因为日本在过去十年中已成功废除不平等条约。两位日本学者冈田朝太郎和松冈义正,在1906年的北京成立第一所现代法学院。但这些改革遇上来自朝廷保守派的重大阻力;他们对有关传统家庭的变革尤为生气。 [13]  

清政府提出一个九年计划,以君主立宪制取代旧朝廷,全盘借用明治宪法的内容(只是删去对天皇的适度限制)。无论修改后的法典还是建议中的宪法,还没来得及付诸实施,就发生了1911年的武装起义。被称为《十九信条》的宪法在最后一分钟颁布,这对挽救旧政权来说已是微不足道,再者也太晚了,1912年伊始它被中华民国取代。 [14]  在之后的军阀割据和内战期间,各式政治人物制定宪法,给自己添加合法性,但在限制权力上很少有实际作用。 [15]  

辛亥革命之后力图复兴中国的代表人物,是民族主义运动的领袖孙中山。他视亚伯拉罕·林肯和法国大革命为自己灵感的来源,但他创建的国民党是列宁主义的专制政党。国民党在1927年与共产党分裂,之后在蒋介石领导下,颁布一套组织法,作为中华民国的临时宪法。它在训政时期确定国民党的一党统治,在1946年正式终止,代之以《中华民国宪法》。国民党政府在1949年被共产党打败之后退守台湾,通过“动员戡乱时期”所授予的紧急权力,仍实施独裁统治。真正的宪政在1991年来到台湾,也正式宣告“戡乱”和军事统治的结束。 [16]  

在很大程度上,20世纪早期宪法是毫无意义的,但国民党在1929年至1930年出版的修订版民法就大不一样,其中有些条款成为当代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修订部分有三大转变,有些直接来自1911年对《大清律例》的修改。第一个转变是从清朝法典的禁罚条例变成承认公民权责的体系,中国公民第一次不再是国家权力的臣民,而是拥有积极法律权利的个人。第二个转变是经济上的,清朝法典将产权与宗族或父系亲戚群体嵌在一起,让处置财产的权利严重受制于对家庭成员的义务;相比之下,国民党法典承认产权属于个人,可以自由转让,从而开拓包括合同和侵权在内的整个私法领域,而这被清朝法典视为“琐碎小事”。最后的转变是驳斥父系家庭的法律依据,让妇女拥有继承财产和提出诉讼的充分权利,在这一点上,中国的法律改革是超越同期日本的。 [17]  

对法律的破坏

中国共产党在1949年夺得政权时,已从外国占领中解放大陆,恢复了中央集权国家的主权。…… [18]  毛泽东上台后的首批行动之一,就是把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法典一笔勾销。一旦用得着,法律就变成打击“阶级敌人”的武器。从1952年到1953年,法律本身成了靶子。曾接受过法律训练的前国民政府的法官和书记,现在遭到清洗,代之以共产党的干部。刑法被用来对付意中的敌人,警察开始在司法体系之外独立操作,设立庞大的拘留营网络,囚犯是诸如“地主、反革命分子和富农”等群体。在私有财产已被淘汰的国家,民法基本上荡然无存。周恩来总理在1958年解释:“……我们的法律制定应该跟上经济基础的变化。制度、规章和条令不应该是固定不变的,我们不要怕变。我们主张不断革命,法律应为继续革命服务……” [19]  毛泽东本人也宣称:“(我们必须)依靠人治,而不是法治。”

当然,没有一个社会能在完全没有规则的情形下存活。20世纪50年代,共产党为了寻求经济的稳定和增长,开始引入苏联法典,以重建中国法律。但1957年的“反右”运动和1958年的“大跃进”,使这个过程缩短。“大跃进”是一场受意识形态驱动的运动,目标是动员群众支持工业化,结果却带来大饥荒…… [20]  这场灾难之后,在20世纪60年代初,还有一次重建法律体系的努力,又因1966年至1976年的“文化大革命”而告终。“文化大革命”抛开基于规则的行政管理的外衣,削弱政府的运作,以恐怖手段对付共产党自身,一如斯大林在20世纪30年代对苏联共产党的大清洗。 [21]  

1978年以后依法治理的重建

只有通过“文革”经历者的心灵创伤,才能理解毛泽东死后出现的中国以及始于1978年的改革。从“文革”中劫后余生的共产党精英,在20世纪最伟大的政治家之一邓小平率领下,绝不允许毛泽东式的个人专断再一次发生。随后发生的政治改革进程,逐步建立了一系列规则,以防止再次出现魅力型领导者以毛泽东的方式破坏整个中国社会。此外,法律被看作一种机制,共产党能以此来引导和监督老百姓对政府的不满。作为结果,在毛泽东过世将近四十年之后,中国社会有了更多的依法治理,官僚也回归传统。

但中国还不是法治主宰的社会。中国共产党的高层领袖,同意以规则来调节相互之间的关系,但从来没有承认法律高于共产党。……

几乎所有的共产主义国家都跟随苏联采用了正式宪法。……中国第一部宪法于1954年通过,高举1949年《共同纲领》的社会主义原则,全盘进口苏联宪法的许多条款。该文件提及的“社会主义改造”的逐步完成,在“文革”期间遭到拒绝,代之以1975年起草的更左的宪法,公开提倡共产党对国家的专政。

从1976年毛泽东去世和“四人帮”倒台以来,不断出现新宪法或宪法的重大修订,分别颁布于1978、1982、1988、1993、1999和2004年。这些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发生在政治领域的变化,即向右转和走向市场经济。例如,八二宪法第十八条为外国投资及其保护提供基础,八二宪法的1988年修订版为土地使用权的商业转让提供依据。八二宪法的1992年修订版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有企业”取代“计划经济”和“国营企业”。新版本也让共产党将部分权力移交给国家,反映后者在经济管理上的更大功能。

这些宪法修订更多地是共产党决定新政策的声明,而不是管束自身的严肃法律。当代中国宪法的制定有两条原则,相互之间却有潜在的矛盾。一方面,邓小平在1978年主张:“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制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变化而变化,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变化而变化。” [22]  宪法规定,民选的全国人大,与地方各级人大一起,是行使“国家权力的最高机构”。宪法进一步指出,共产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汉学家李侃如(Kenneth Lieberthal)指出,在1978年之后的几十年中,全国人大在政策讨论中发挥更大作用,在共产党视为政治之外的领域,通过了“相当可观的正式法律”。这与毛泽东治下的局面形成强烈对比。 [23]  

另一方面,宪法序言中的四项基本原则,使共产党在整个政治体制中的支配地位神圣不可侵犯。在实践中,共产党对政府和立法机构实行严格控制……法律仍然更多地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合法性的内在源泉。 [24]  

规则的扩展

自1978年的改革以来,中国的正式法律和非正式的规则,都有循序渐进的大幅度增加,对下级政府的行为加以界定和限制。要衡量中国新兴的依法治理,不能单看所通过的正式法律的数量,而要看决策是否基于规则。可在两个方面看到这种决策的扩展及其局限性:产权和共产党高层的晋升和换届。

邓小平时代的改革开始时,中国面临巨大的法律真空,尤其是在私法或民法的领域。为了鼓励经济增长和市场经济,有关合同、合资、土地使用、保险和仲裁等的法律获得迅速增长。日本在19世纪90年代进口德国法典,是整个体系一起实施的。而当代中国法律的来源相当不拘一格,根据具体需求零零碎碎地加以采纳。例如,刑法在很大程度上仍基于建国初期从苏联引进的法律。1986年,全国人大通过《民法通则》,明确指出是来自德国民法的。但事实上,它来自德国民法的日本版和1930年国民党版。学者陈建福指出,尽管国民党法典在1949年被正式取消,但“国民党民法典……一直是中国民法和民法学的发展基础”。 [25]  

中国借鉴欧洲大陆的民法传统,其中之一是,私人公民有权在行政法院起诉政府的非法行为。全国人大在1989年通过《行政诉讼法》,罗列向政府决策提出上诉或挑战的规则。共产党认为,这是约束和指导下级政府的有效途径。在《民法通则》公布之后的数十年中,这类诉讼的数量稳步上升,但它的效用仍然相当有限。上世纪90年代的一项研究表明,即使在最进步的省份,原告起诉政府而打赢官司的可能性大约只有16%。…… [26]  

在《民法通则》下采纳的民法典,最终还是源自西方,为类似西方私法的东西打下基础。它承认一定范围的独立的合法参与者,可以获得财产,签订合同,出售财产,上法庭捍卫自己的权利。党内理论家在原则上提出反对,认为除了“人民”(也就是国家),谁也不得拥有生产资料。改革者只好巧立名目,让国家保有正式的所有权,再创造出一套可以购买、出售、抵押和转让的使用权。所以,在中国蓬勃发展的房地产市场中,无人在技术上“拥有”公寓或房子,仅有长达七十年的租期,代价是土地使用费。 [27]  监管合同的法律也是煞费苦心,尝试调和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合同没有全部的自由,因为当中有条款允许国家来“管理”或废除合同,所用的不可抗力条款又是定义不清的。 [28]  

1986年的《民法通则》从未打算成为综合的民法典,只是普遍原则的声明,让后来的临时立法来填补空白。此外,它还作了特别的修改,以符合思想或政治的标准。例如,德国和国民党的法典在界定法律人格时把“自然人”和“法人”分开;而《民法通则》实际上废除自然人,代之以公民的概念。这看似微小的差别,在区分中国和西方的法律观念上,却是非常重要的。西方把自然人当作权利和义务的持有者,独立于国家的任何行动;在中国,公民的称号是国家赋予个人的。 [29]  当代中国的法律接续清朝的传统实践,不承认个人权利持有者的单独领域,某种意义上产权仍被看成国家赋予个人的仁慈。 [30]  在实践中,国家可在任何时候合法收回这种权利。国家有时提倡法治和公民意识,作为抑制不满情绪的手段,使中国普通公民更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执法的前后不一致会让期望落空,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 [31]  

当代中国越来越受规则的管理,但仍不具备西方式的产权和合同执行。从理论上讲,政府既没有承认私有制的原则,又没有建立以保护私有财产为根本职责的法律体系。改革以来的三十年中,中国的法律、法院、诉讼和仲裁,以及一系列法律或准法律的业务,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但中国的司法机构,仍没有像欧洲、北美和日本法院那样的威望和独立。在中国经营的西方企业,需要面对复杂的“地形”。虽然有越来越明确的关于外商投资的规则出台,但很多外国人发现,在他们的中国伙伴看来,合同与其说是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件,倒不如说是他们之间个人关系的象征。如果打交道的对象是与政界关系密切的强大实体,如国有企业,外国人就会发现,自己的权利经常得不到保障。 [32]  

换句话说,产权保护和合同执行的程度,在根本上是政治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政府保护大多数产权,因为认识到这符合自身的利益。如果它决定改变产权状态,除了自身的政治控制,无须面对任何其他的法律约束。许多农民发现自己的土地成了市政当局和开发商觊觎的猎物,他们想把它变成商业地产、高密度住宅和商场等,或道路、水坝和政府大楼等公共设施。开发商如与腐败的地方官员合作,非法获取农民或城市房主的土地,就可赚取暴利。此类征地,也许是当代中国的社会不满的最大来源。 [33]  

除了产权和合同,规则已经到位的另一重要领域,是高层领导的任期限制、退休、聘用和晋升的程序。世界其他地区威权政府的最大麻烦之一是,高层领导不愿在任职多年后自动下台,也缺乏决定继承人的制度。 [34]  我已指出过撒哈拉以南非洲很多总统都有漫长的任期,无论专制国家还是民主国家。阿拉伯之春的原因之一是,这几个国家的总统多年赖在宝座上不走,突尼斯的本·阿里二十三年、埃及的穆巴拉克三十年、利比亚的卡扎菲四十一年。如果上述领袖建立规范化的继承体系,在十年或八年任期后自己下台,就会给国家留下更为积极的遗产,也不会遭到革命浪潮的席卷。

中国共产党已有相关规则,有助于中国威权统治的稳定性和合法性。中国宪法规定,高层领导的任期最多只能十年。从邓小平退休以来,已有两次高层领导的换班,以十年为一周期,分别在2002年的十六大和2012年的十八大。另外还有比较不正式的规则,例如,一旦超过六十七岁,就不能成为中央政治局常委的候选人。在共产党的低层组织,强制退休的规定更为普遍。最高级别的领导换班,其实际的政治运作仍是混沌不清的,但至少已有制度化的过程。 [35]  

这些规则是毛泽东的“大跃进”和“文革”的直接结果。犹如斯大林统治下的苏联,在魅力型领袖的不受限制的个人专断中,直接蒙受苦难的是共产党的高级干部。他们之后制定的规则,就是为了防止类似领导者的再次出现。……

当代中国体系中基于规则的决策的优缺点在于:一方面,有抱负的政治领袖,在接班、晋升和可接受的政治行为上,要遵循正式和非正式的规则;另一方面,这些规则还不算是对政治权力的真正的宪法限制,只反映出当前共产党精英赞成集体领导的共识,尤其对那些亲身经历过“文革”的人来说。但规则本身,仅需一纸通知,就可能被同一领导集体改掉。

在拉丁美洲的自由民主国家,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总统,也想逃避宪法规定的任期限制。有些人,如阿根廷的卡洛斯·梅内姆(Carlos Menem)和厄瓜多尔的拉斐尔·科雷亚(Rafael Correa),成功修改他们国家的宪法。因为规则已经嵌入法治制度,这些努力在政治上是代价高昂的,不一定会成功。例如,梅内姆尝试增加自己的总统任期,不是一次,而是两次,最终还是归于失败。哥伦比亚的阿尔瓦罗·乌里韦(álvaro Uribe)成功修改宪法,赢得第二个任期,但在争取第三个任期时,遭到独立的宪法法院的拒绝。中国虽有领导换届的新规则,但对权力的正式制衡还有待创建。

中国建立法治以限制政治权力的工作,仍在进行之中。扩展法治的先例已定,更加忠实于中国宪法是未来改革的显而易见的途径。 [36]  ……

 [1]这个故事可以参见福山,《政治秩序的起源》,第7—8章。

 [2]参见魏裴德(Frederic Wakeman),《洪业:清朝开国史》全2卷(The Great Enterprise: The Manchu Reconstruction of Imperial Order in Seventeenth-Century China . 2 vols.)(伯克利:加利福尼亚州大学出版社,1985年):第1卷,414—424页;第2卷,1006—1016页;Evelyn S. Rawski,《末代皇帝:清帝国制度的社会史》(The Last Emperors: A Social History of Qing Imperial Institutions )(伯克利:加利福尼亚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

 [3]Jack A. Goldstone,《早期现代世界的革命和叛乱》(Revolution and Rebellion in the Early Modern World )(伯克利:加利福尼亚州大学出版社,1991),355—362页。

 [4] 彭慕兰(Kenneth Pomeranz),《大分流:欧洲、中国和现代世界经济的成型》(The Great Divergence: Europe, China, and the Making of the Modern World Economy )(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2000年),16—25页。参见Jean-Laurent Rosenthal和王国斌, 《分流前后:中国和欧洲的经济变化的政治》(Before and Beyond Divergence: The Politics of Economic Change in China and Europe )(马萨诸塞州剑桥:哈佛大学出版社,2011年)。

 [5]中国在1500—1800年出现智识和社会的停滞,解释个中原因的旧文献仍相当有效。参见李约瑟(Joseph Needham),《中国的科学和文明》第1卷《取向性介绍》(Science and Civilization in China . Vol. 1: Introductory Orientations )(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1954年);有关西方和早现代中国的比较,参见Morris,《为什么是西方占据了统治地位——至今为止》,481—507页。

 [6]有关晚清中国和革命的一般解说,参见费正清,《伟大的中国革命,1800—1985》(The Great Chinese Revolution, 1800-1985 )(纽约:哈珀出版社,1986年)。

 [7]Derk Bodde和 Clarence Morris,《中华帝国的法律:以190件清朝案件为例》(Law in Imperial China, Exemplified by 190 Ch’ing Dynasty Cases )(马萨诸塞州剑桥:哈佛大学出版社,1967年),4、8页。

 [8]Bodde和Morris,《中华帝国的法律》,19—23页;陆思礼(Stanley B. Lubman),《笼中之鸟:毛之后的中国法律改革》(Bird in a Cage: Legal Reform in China after Mao )(加利福尼亚州斯坦福: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99年),13—14页。

 [9]Bodde和Morris,《中华帝国的法律》,23—27页。

 [10]儒家的见解在西方传统中并不是天方夜谭。柏拉图在《理想国》中设计正义之城,并不主张正式的法律或程序,而要求培养监护人阶层,以及能作出公正裁决的哲人王。

 [11]有关前现代中国的法典列表,参见Bodde和Morris,《中华帝国的法律》,55—57页。

 [12]有关前现代中国的法典列表,参见Bodde和Morris,《中华帝国的法律》,3—6页;陆思礼,《笼中之鸟》,23—29页。

 [13]黄宗智(Philip C. C. Huang),《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Code, Custom, and Legal Practice in China: The Qing and the Republic Compared )(加利福尼亚州斯坦福:斯坦福大学出版社,2001年),33页;陈建福,《中国法律:背景与转型》(Chinese Law: Context and Transformation )(波士顿:Martinus Nijhoff出版社,2008年),29页。

 [14]陈建福,《中国法律:背景与转型》,23—28页;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15—18页。

 [15]有关这段中国历史的宪政主义的宗派和失败,参见黎安友(Andrew J. Nathan),《北京政治,1918—1923:宗派主义与宪政的失败》(Peking Politics, 1918-1923: Factionalism and the Failure of Constitutionalism )(密歇根州安阿伯:中国研究中心,1998年),4—26页。

 [16]陈建福,《中国法律:背景与转型》,80—85页。有关中国民法传统的连续性,参见Kathryn Bernhardt和黄宗智合编,《清代和民国的民法》(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加利福尼亚州斯坦福: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94年)。

 [17]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50—62页。在欧洲,天主教会早在中世纪就决定以父系家族为代价,让妇女享有继承权,从而打破扩展的亲戚群体。在中国,这一里程碑要到20世纪30年代方告完成;那里有些地区,至今仍有分支世系的存在。参见福山,《政治秩序的起源》,第17章。

 [18]关于发生在毛时代的儒法论争,参见李又宁,《商鞅变法与中国的国家控制》(Shang Yang’s Reforms and State Control in China )(纽约州白原:M. E. Sharpe出版社,1977年)。

 [19]引自陈建福,《中国法律:背景与转型》,49页。另参见陆思礼,《笼中之鸟》,72—74页。

 [20]杨继绳,《墓碑:中国的大饥荒,1958—1962》(纽约:FSG出版社,2012年)。

 [21]陈建福,《中国法律:背景与转型》,41页。

 [22]引自陆思礼,《笼中之鸟》,124页。

 [23]李侃如(Kenneth Lieberthal),《治理中国:从革命到改革》第2版(Governing China: From Revolution to Reform , 2nd)(纽约:诺顿出版社,2004年),176—177页。

 [24]陈建福,《中国法律:背景与转型》,70—83页。

 [25] 陈建福,《中国法律:理解中国法律及其性质和发展》(Chinese Law: Towards an Understanding of Chinese Law, Its Nature and Development )(波士顿:KLUWER法律国际出版社,1999年),220页;陆思礼,《笼中之鸟》,178页。

 [26]裴敏欣,《民告官:中国的行政诉讼》(Citizens v. Mandarins: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China),载《中国季刊》(China Quarterly )第152卷(1997年):832—862页;欧博文(Kevin J. O’Brien)和李连江,《起诉国家:中国农村的行政诉讼》(Suing the Stat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Rural China),载《中国杂志》(China Journal )第51卷(2004年):75—96页;陆思礼,《笼中之鸟》,212—214页。

 [27]陈建福,《中国法律:理解中国法律及其性质和发展》,237—242页,337—338页;陆思礼,《笼中之鸟》,178—180页;陈建福,《中国法律:背景与转型》,374—378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2007年通过修订,让这些法律获得进一步的扩展和修改。

 [28]适用于外国人和国家之间的合同的最初法规,在中国改革初期生效,以促进外国直接投资。它在1999年由更广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取代,涵盖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包括违约金和仲裁程序。

 [29]陈建福,《中国法律:理解中国法律及其性质和发展》,224—227页。

 [30]参见Franz Schurmann,《中国传统的财产概念》(Traditional Property Concepts in China),载《远东季刊》(Far Eastern Quarterly )第15卷,第4期(1956年):507—516页。

 [31]Kevin J. O’Brien,《当代中国的村民、选举和国籍》(Villagers, Elections, and Citizenship in Contemporary China),载《现代中国》(Modern China )第27卷,第4期(2001年):407—435页;Mary E. Gallagher,《在中国鼓吹法律:“知情祛魅”和法律意识的发展》(Mobilizing the Law in China: ‘Informed Disenchantment’ and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Consciousness),载《法律和社会评论》(Law & Society Review )第40卷,第4期(2006年):783—816页。

 [32]陈建福,《中国法律:理解中国法律及其性质和发展》,341—353页。

 [33]最显著的弱产权问题与土地使用有关。地理学者邢幼田(You-tien Hsing)指出,中国不同层次的政府都拥有控制土地的权力。尤其是地方政府,向外开拓自己管辖的城乡界限,于己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土地冲突的解决往往不靠中立的法院系统,而靠在经济增长与社会稳定之间寻求平衡的行政机构。在胡锦涛当政的任期乃至当前,共产党非常注重稳定性。这往往意味着,向既有物业持有人作出让步。参见邢幼田,《都市大转型:中国土地与财产权的政治学》(The Great Urban Transformation: Politics of Land and Property in China )(纽约:牛津大学出版社,2010年);戴慕珍(Jean C. Oi)和Andrew Walder合编,《中国的产权和经济改革》(Property Rights and Economic Reform in China )(加利福尼亚州斯坦福: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99年)。

 [34]共产国家领导人的接班规则无法制度化,许多年前就有人指出过,Myron Rush,《共产国家如何更换统治者》(How Communist States Change Their Rulers )(纽约州伊萨卡:康奈尔大学出版社,1974年)。

 [35]李侃如,《治理中国:从革命到改革》,211页;Melanie Manion,《革命者在中国的退休:公共政策、社会规范和私人利益》(Retirement of Revolutionaries in China: Public Policies, Social Norms, Private Interests )(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1993),3—15页。

 [36]这一点由黎安友提起,《中国的宪政选项》(China’s Constitutionalist Option),载《民主杂志》第7卷,第4期(1996年):43—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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