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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欧的法治为何较强

2025年1月1日  来源:政治秩序的起源:从前人类时代到法国大革命 作者: 提供人:gushang23......

过渡到现代化之前,法治便存在于中世纪的欧洲、中东、印度。这些社会的统治者承认,必须在并非由自己创造的法律下过活。然而,限制他们行为的实际程度,不仅取决于理论上的认可,还要依赖立法和执法的建制化状况。要想让法律对统治者构成更为有效的约束,需要某些特定的条件:它被编纂成权威的文本;法律的内容不由政治当局而由法律专家来确定;最后,法律被有别于政治等级的建制性秩序所保护,拥有自己的资源和任免权。

与中东或印度相比,西欧的法治获得更大程度的建制化。这与其说是宗教思想的缘故,倒不如说是欧洲发展中历史性的偶然情势所致,因为东正教就从未有过类似的发展。一个重要因素是欧洲权力的极端分裂,给了教会极大的机遇。这导致了颇不寻常的情形:法治得以在欧洲社会中生根发芽,不但早于民主和负责制政府的出现,而且早于现代国家的构建。这在建制化法律的方方面面都是昭然若揭的。

编纂

印度的“吠陀本集”口传心授,到后期方才写成文字。明显不同的是一神的犹太教、基督教、伊斯兰教,很早就开始以权威的经典为基础。他们都被称作“圣书上的民族”。但只有在西欧,混乱的文本、法令、解释和评论被梳理成逻辑统一的整体。在穆斯林、印度和东正教的传统中,找不到《查士丁尼法典》和格拉提安的《教会法规》的等同物。

法律专业化

在这一方面,基督教与其他传统基本上大同小异,大家都培养了解释和执行法律的专家。只是法律教育在先进大学系统中获得的开发和正规化,西欧要胜过其他地方。

机构自治

按照亨廷顿的分类,自治是机构发展的典型特征。在这一方面,跟其他地方相比,西方法律获得更多进展。世界其他地方都没有类似格里高利改革和叙任权斗争的经历。其时,整个基督教会机构都投入与世俗统治者的持久政治冲突,造成势均力敌的僵局。最后的沃尔姆斯宗教协定,确保教会作为一个机构的自治地位,并大大鼓励它发展自己的官僚机构和正式规则。

所以在前现代,与中东、印度和东正教相比,西欧的法治对世俗统治者的权力实施了更为强大的制衡。就后来自由制度的发展而言,这个意义重大。

欧洲的法治得以存活下来,尽管它的合法性基础在向现代化的过渡中发生了变化。这是内部有机发展的结果,宗教改革破坏了教会权威,启蒙运动的世俗思想又腐蚀了当时的宗教信念。基于国王、民族或人民的新主权思想,开始取代上帝的主权,而变成法律合法性的基础。许多评论家指出,西方法治比现代民主足足早了数个世纪,所以18世纪的普鲁士可以成为一个法治国家(Rechtsstaat),在人民主权原则获得承认之前,已在制衡行政权力。到19世纪的晚期,民主思想获得合法性,法律越来越被视为民主社会的正面措施。此时,法治所造成的习惯已在西方社会深入人心。文明生活与法律共存的观念、强大自治的法律机构的存在、资本主义繁荣经济的需求,合在一起加强了法治,尽管其合法性的基础已有变更。

我反复强调,一个没有法治的伟大世界文明是中国。中国皇帝当然有能力实施暴政,如秦始皇以法家的严刑峻法为基础创建大一统国家。然而,中国历代皇朝并不以严酷统治著称。在有关产权、征税及为重塑传统社会风俗而行干预的程度上,中国国家遵守明确的限制。如果这些限制不是来自法律,那源头到底是什么?作为成熟的农业社会,中国如何治理?这是下面两章的主题。

[1]John W. Head,《法典、文化、混乱和冠军:中国、欧洲和北美法律编订的共同特征》(Codes, Cultures, Chaos, and Champions: Common Features of Legal Codification Experiences in China, Europe, and North America),载《杜克大学国际比较法律杂志》(Duk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Law )第13卷,第1期(2003年):1—38页。另请参阅Martin M. Shapiro,《法庭:基于比较和政治的分析》,169—181页。

[2]有关背景资料,参见J. Duncan M. Derrett,《印度的宗教、法律与国家》(Religion, Law, and the State in India )(伦敦:Faber出版社,1968年),第3章,第4章。

[3]参见Richard W. Lariviere,《司法与班智达:古印度法论当代读本所闹的笑话》(Justices and Panditas: Some Ironies in Contemporary Readings of the Hindu Legal Past),载《亚洲研究杂志》(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第48卷,第4期(1989年):757—769页。

[4]J. Duncan M. Derrett,《印度法律史》(History of Indian Law [Dharmasastra ])(莱顿:E. J. Brill出版社,1973年)。

[5]Richard W. Lariviere,《司法与班智达》,763—764页。

[6]Alfred C. Stepan和Graeme B. Robertson提到,自由民主制的真正缺席与其说在穆斯林世界,倒不如说在阿拉伯世界。参见Alfred C. Stepan和Graeme B. Robertson,《阿拉伯的民主空白超过穆斯林》(An“Arab” More Than a“Muslim” Democracy Gap),载《民主杂志》第14卷,第3期(2003年):30—44页。

[7]Bernard Lewis编辑和翻译,《从先知穆罕默德到君士坦丁堡沦陷时期的伊斯兰教》第1卷:《政治和战争》,165—166页。

[8]Bernard Lewis编辑和翻译,《从先知穆罕默德到君士坦丁堡沦陷时期的伊斯兰教》第1卷:《政治和战争》,168页。

[9]Noah Feldman,《伊斯兰教国家的兴衰》(The Fall and Rise of the Islamic State )(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2008年),37—38页。

[10]哈里发如果牵涉政治太深,其权力的受限便变得愈益明显。伯海里系马穆鲁克苏丹国,将阿拔斯王朝的哈里发从巴格达调到开罗。后者因此在赋予马穆鲁克合法性一事上,只得扮演次要的角色。到苏丹国的末期,穆泰瓦基勒三世(al-Mutawakkil Ⅲ)卷入反对切尔克斯人的密谋,为此而被罢黜,过后又获复位。他的儿子穆斯泰因(al-Mustain)当上哈里发,先受埃米尔的利用,后被罢黜。另一继任者嘎伊姆(al-Qaim),也因参与尝试的政变而遭罢黜。Jean-Claude Garcin,《切尔克斯系马穆鲁克政权》,载Carl E. Petry编,《剑桥埃及史》第1卷:《伊斯兰教的埃及,640—1517年》。

[11]Halil Inalcik,《奥斯曼帝国:1300—1600年的古典时期》,70页。

[12]Wael B. Hallaq,《伊斯兰教法律的起源和演化》(The Origins and Evolution of Islamic Law )(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2005年),75—80页。马克斯·韦伯确定,卡迪坐在市场上,提供完全主观的裁决,无须参考正式的规则或规范。在韦伯的法律分类体系中,它是实质非理性的原型。但在实际上,法学家仍以判例和先例为基础,其方式无异于欧洲法官。欧洲的教法和世俗法,在罗马教皇格里高利七世改革之后,经历了综合化和系统化。但穆斯林法律没有经受同样历程,它的不严密明显助长了个别法官的滥用权柄。参见Halil Inalcik,《奥斯曼帝国:1300—1600年的古典时期》,75页;Max Rheinstein为《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 )一书写的《导言》(马萨诸塞州剑桥:哈佛大学出版社,1954年),xlviii页。

[13]Albert H. Lybyer,《苏莱曼一世时代的奥斯曼帝国政府》,36—37页。

[14]Noah Feldman,《伊斯兰教国家的兴衰》,50—52页。时至今日,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仍严格控制穆斯林宗教机构。

[15]“有效约束(Binding constraint)”引自Dani Rodrik Ricardo Hausmann和Andres Ve lasco,《增长的诊断》(Growth Diagnostics),载Narcís Serra和Joseph E. Stiglitz编,《华盛顿共识再思考》(The Washington Consensus Reconsidered )(纽约:牛津大学出版社,2008年)。在穆斯林世界,除了不牢靠的产权,还有许多阻止经济持续增长的其他约束。最重要的也许是知识阶层不愿投入有关社会制度的公开讨论,尤其是在17世纪末与萨法维王朝(Safavids)发生冲突之后,西方国家仍在继续超前。关于伊斯兰教与经济落后的关联,参见Timur Kuran,《伊斯兰教与钱魔:伊斯兰教的经济困境》(Islam and Mammon: The Economic Predicaments of Islamism )(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2004年),128—147页。

[16]Halil Inalcik,《奥斯曼帝国:1300—1600年的古典时期》,75页。

[17]Timur Kuran,《伊斯兰教法律有关公益的条款:伊斯兰慈善事业瓦克夫的起源、影响与局限》(The Provision of Public Goods Under Islamic Law: Origins, Impact and Limitations of the Waqf System),载《法律与社会》第35卷(2001年):841—987页。

[18]J. Duncan M. Derrett,《印度法律史》,2—3页。

[19]John W. Head,《法典、文化、混乱与冠军:中国、欧洲与北美法律编订的共同特征》,758—760页。

[20]Muhammad Qasim Zaman,《当代伊斯兰教中的乌里玛:变化的监护人》(The Ulama in Contemporary Islam: Custodians of Change )(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2002),21—31页。

[21]Noah Feldman,《伊斯兰教国家的兴衰》,62—68页。

[22]Noah Feldman,《伊斯兰教国家的兴衰》,111—117页。

[23]Shaul Bakhash,《阿亚图拉的统治:伊朗与伊斯兰革命》(Reign of the Ayatollahs: Iran and the Islamic Revolution )(纽约:基础读物出版社,19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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