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精选
  • 会员

印度和伊斯兰教的法治无法幸免于西方的叩门

2025年1月1日  来源:政治秩序的起源:从前人类时代到法国大革命 作者: 提供人:gushang23......

在变成殖民地或接受西方重大影响之前,印度和中东的法治互相之间有很多类似之处。它们都有传统的书面法律,仰承宗教权威的保护,还有数世纪宗教法官(印度的班智达和穆斯林的卡迪)所积累的判例,作为先例而被继承下来。它们的宗教法律都是正义的最终来源。至少在理论上,政治统治者获得授权或代理权来执政。

印度和中东在这一方面,与基督教欧洲的距离,远远近于这三个地区与中国的距离。它们不同于欧洲的地方,在于其宗教机构都没有脱离政治秩序。婆罗门教中从来没有教皇,穆斯林的哈里发在倭马亚王朝之后,基本上成为伊斯兰地域中执政统治者的俘虏。这两种宗教机构不能独立于政府,也就无法发展成为自主控制用人和晋升的现代等级制官僚机构。没有自治,宗教法律的机构难以对国家发挥强大制衡。宗教机构与国家相互渗透,国家本身也不能发展成单独的世俗机构。

不管是印度还是穆斯林世界,传统的法治都没能在现代化之后继续幸存,对后者来说尤属悲剧。在1772年的印度,以瓦伦·哈斯丁斯(Warren Hastings)为首的东印度公司管辖区,决定将印度的法论用于印度教徒,将伊斯兰教法用于穆斯林,将英国版本的“正义、公平、良心”的法律用于其他案例。 [18] 在应用“印度教法”时,英国人误解了法律在印度社会中的作用。他们相信,法论(Dharmasastra)相当于欧洲的教会法,也就是,与世俗法律相对的、纂成法典并统一适用于所有印度教徒的宗教法。如我们所知,欧洲的教会法规发展至今,经历了漫长演变,但印度法律从没有过类似的进化。它与其说是基于文本的法律,倒不如说是一套鲜活衍变的规则,接受班智达的审视,依据语境而用于印度不同区域。 [19] 此外,英国统治者还因阅读梵语的能力有限而跌跌撞撞。英国人起初把班智达当作法论专家使用,随着更多梵语文本译成英语,遂改持不信任和回避的态度。班智达的使用到1864年完全废除,取而代之的是英国法官,全靠自己来设法解读传统的印度教法。(用于印度穆斯林的伊斯兰教法也遇上同样的中断。) [20] 此时,作为活的传统的印度教法全然崩溃,到了印度共和国方才复兴,但传统的连续性已被腰斩。

穆斯林的法治传统发生更为彻底的中断。奥斯曼政府像英国人对待印度法律那样改革伊斯兰教法。它从1869年到1876年编纂了马雅拉法典(Mecelle,又译麦吉拉)。其目标是整顿伊斯兰教法,将之汇集成统一连贯的法典,以期达到1140年格拉提安整理基督教法规的效果(编按:参见本书第18章 )。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削弱了乌里玛的传统社会作用。因为与灵活不定的体系相比,在严密编纂的体系中,法官作用完全不同,其重要性下跌。1877年的奥斯曼宪法将伊斯兰教法降为各种法律之一,剥夺了它赋予政权合法性的作用。接受西方法律训练的法官,逐渐取代传统学者阶层。凯末尔(Kemal Ataturk)和土耳其共和国兴起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废除伊斯兰王朝,以世俗民族主义取代土耳其国家的伊斯兰基础。 [21] 阿拉伯人从不接受马雅拉法典的完全合法性,随着奥斯曼和青年土耳其党人等运动的展开,认同感的分裂日益增强。独立之后,他们发现自己陷于尴尬境地,一边是已简化的传统伊斯兰教法,另一边是殖民者带来的西方法律。

从殖民地走到独立之后,印度和阿拉伯的途径分道扬镳。印度共和国建立了宪法秩序,行政权力接受法律和立法选举的限制。独立后的印度法律一直都其貌不扬——像是现代和传统法律的拼凑物,以讲究程序和慢条斯理而声名狼藉。但它至少是一套法律,除了20世纪70年代英迪拉·甘地(Indira Gandhi)宣布的短暂紧急状态,印度领袖愿意在它的约束下运作。

阿拉伯世界走上截然不同的道路。英国、法国、意大利的殖民当局,其安插在埃及、利比亚、叙利亚、伊拉克的传统君主,很快被世俗的民族主义军官所取代。后者继而组织强大的中央政府,不受立法机关和法庭的限制。在这些政权当中,乌里玛的传统作用均遭废除,换成来自行政机构的“现代化”法律。唯一例外是沙特阿拉伯,它从没沦为殖民地,维持新原教旨主义(neofundamentalist)的政权,其行政权力受到瓦哈比派(Wahhabi)宗教机构的制衡。很多行政权力高于一切的阿拉伯政权,蜕化成压制性的独裁,无法为国民提供经济增长或人身自由。

法律学者挪亚·费尔德曼(Noah Feldman)认为,21世纪早期的阿拉伯世界,伊斯兰教重新兴起,人们纷纷要求返回伊斯兰教法,既不满意当代威权政府的无法无天,又在怀念行政权力曾经尊崇法律的旧时代。他声称,回到伊斯兰教法的呼吁,与其说是反拨时钟,倒退回中世纪的伊斯兰教,倒不如说是在祈求政治权力遵守规则的平衡社会。反复诉求“正义”,甚至融入很多伊斯兰政党的名字。这不是在追求社会平等,而是在追求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现代的强大国家,如果没有法治或负责制的制衡,能够成功实施完完全全的暴政。 [22]

现代伊斯兰主义者能否建成接受法治制衡的民主政权?这是个很微妙的问题。1979年革命后,伊朗伊斯兰教共和国的经验差强人意。自从19世纪以来,什叶派的伊朗一直拥有组织良好的神职等级制度,胜过逊尼派世界中任何其他组织。它在霍梅尼(Khomeini)阿亚图拉的领导下,夺取伊朗政权,建起真正的神权国家,政府部门都受神职人员的控制。该国发展成为神职的独裁政府,监禁和杀害政治对手,为达目的甘愿徇私枉法。

在理论上,伊朗共和国1979年宪法可以是温和、民主、守法国家的基础。它允许立法机关和总统的选举,但要接受限制。限制来自一名非民选的最高领袖,以及代表上帝的高级神职人员所组成的监督委员会(Guardian Council)。此类安排不一定是“中世纪”或前现代的。马克斯·韦伯认为是现代理性国家典型的德意志帝国(Wilhelmine Germany),其宪法规定要有民选的立法机关,但受非民选的恺撒的制衡。如果伊朗的最高领袖或监督委员会,把自己当作高级的传统乌里玛,享有类似最高法院的权威,不时宣布民选伊斯兰会议(Majlis)的立法不符伊斯兰教法,那么将之称作新式的伊斯兰教的法治,这还有一点道理。然而,1979年宪法赋予最高领袖的,不仅是司法权,更是实质性的行政权。他控制伊斯兰教革命卫队军团和民兵(Basij),主动干涉让选举候选人丧失资格,操纵选举以制造有利结局。 [23] 像俾斯麦(Bismarck)宪法,或模拟它的日本明治宪法,伊朗宪法特地保留部分行政权力,不是给皇帝,而是给神职等级制度。与在日本和德国发生的情形一样,这种行政权力使人堕落,军队因此而加强对知识阶层的控制,恰恰与宪法所规定的相反。

国家建设旨在集权,法治却在一旁掣肘。 因此,法治发展将遭遇政治竞争,并受制于特殊参与者的政治利益,如早期英王、雄心勃勃的教皇、要求回到伊斯兰教法的伊斯兰反对派。欧洲法治的基础始建于12世纪,其最终巩固还得有赖数世纪的政治斗争。后来,法治的故事开始与负责制政府兴起的故事水乳交融,因为负责制政府的倡导者不但要求民主选举,还要求行政部门遵守法律。我将在第27章再次讨论这个故事。

如涉及版权,请著作权人与本网站联系,删除或支付费用事宜。

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