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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教会为法治树立先例

2025年1月1日  来源:政治秩序的起源:从前人类时代到法国大革命 作者: 提供人:gushang23......

中世纪教会为法治树立先例

天主教会在12世纪成为现代官僚机构,并颁布统一连贯的教会法规,但这离现代法治还很远。法治牢固的发达国家,向政府统治提供合法性的通常是书面宪法。但这套法律并不起源于宗教权威,事实上很多宪法规定,在牵涉宗教的道德问题上必须维持政治的中立。现代宪法的合法性来自某种民主的批准程序。这套法律可被看作扎根于永恒或普遍的原则之中,在亚伯拉罕·林肯看来,美国宪法就是一例。 [26] 但多数现代宪法对其合法性的最终来源都有点隐约其词。 [27] 从实用角度看,那些原则的解释仍然取决于政治上的争论。到最后,借民主取得合法性的行政和立法的机构,其权力仍然要受制于借民主取得合法性的宪法。后者取决于更严格的社会共识,如某种形式的超多数选举。在最近发展中,各国政府也要受制于跨国法律机构,如欧洲人权法庭(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和国际战犯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不过,与国家层次的法庭相比,它们的合法基础比较暧昧。 [28] 包括以色列和印度的自由民主国家中,宗教法庭仍在家庭法上享有司法权。但这只是例外,宗教权威不得参与法律制度是普遍规则。

那么,为何要说基于宗教的法律为现代法治奠下了基石?

宗教权威的分开存在,使统治者倾向于承认,自己不是法律的最终来源。弗雷德里克·梅特兰坚信,没有一位英国国王认为自己高于法律。但这不适用于任何一位中国皇帝,因为没有一条法律是他们承认的,除非是自己的金口玉言。在这方面,像印度的拉贾和刹帝利、阿拉伯和土耳其的苏丹,基督教君主同意自己身处法律之下。

在每个实行以宗教为基础的法律的社会中,政治统治者都制定法律,试图侵入宗教法律的领域。在许多情况中这种侵入是必要的,因为有很多方面宗教法律不敷使用,但最危险的侵入是针对原则的。早期现代欧洲的重要政治斗争(将在后续章节中作详细说明)涉及崛起的君主,他们凭借新颖的主权原则,将自己置于等级制度的顶部,以取代上帝。这些国王像中国皇帝,声称自己可单独制作法律,不受既存法律、习俗和宗教的束缚。成功抵制这些声称,重申法律的至高无上,那就是现代法治兴起的故事。法律本身可能还不够,所以又从宗教传统那里获得圣洁、自治和连贯性,从而更易实行这种抵制。

法律体现有关正义规则的广泛社会共识,如果明白这一点,那么中世纪法治和现代法治之间的中断,与其说是实质性的,倒不如说是表面上的。这也是哈耶克所说的法律早于立法的涵义。在12世纪的宗教年代,或在同时期的穆斯林或印度世界,社会共识往往通过宗教表述出来。与今天相比,那时宗教在日常生活中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宗教法律不是从外空掉入社会的,一开始可能伴随暴力和征服而至,再与社会共同进化,渐渐演变成本土的道德规则。 [29] 当时,宗教和世俗的领域互不分离,阐明社会共识就不得不使用宗教语言。在宗教扮演较为局限角色的今天,无可避免地,必须通过其他途径来确定社会共识,譬如通过民主选举。无论用宗教语言还是世俗语言,法律始终是广泛分享的正义规则的表述。

12世纪浮现的宗教法律,对现代法治施加了重大影响,它帮助促进了法律的建制化和理性化。法治若要存在,光是建立统治者服从法律的理论原则还不够。还要有体现有关法律的具体机构,并取得独立于国家之外的某种程度的自治,否则就很难控制国家的随心所欲。此外,如果法律不是一套连贯和清晰的规则,就不能限制行政权力。宪法上的分权,必须依靠一个切实的法律体系,该体系掌控自己的用人和晋升,设立自己的专业标准,训练自己的律师和法官,在解释法律时,享有不受行政机构干涉的真正权力。英国国王负责创建了以国王法庭为终极权威的普通法,他也将大量权力下放给法官,允许法律专业的茁壮成长,其就业和收入并不完全依赖国家。在欧洲大陆,查士丁尼的民法传统,意味着较为集中的法律诠释,但也有自治的法律专业的平行成长——事实上,出现了多种法律的多门专业。两种情形中,西方法律的理性化程度都要大于印度或穆斯林逊尼派。后两种传统文明中,没有涌现像修道士格拉提安那样的人,将整套既存的宗教法令统一连贯起来。

西欧出现的法律传统明显不同于东正教。影响后来政治发展的不是基督教本身,而是西方基督教所采用的特别制度。东正教的主教继续接受皇帝或本地统治者的任命,教会在总体上也从没宣告自己的独立。不像西方的教会,东正教从未丧失罗马法的传统,也从未宣称法律有高于拜占庭皇帝的至上地位。

法治的涌现是构成现代政治发展的三大组件中第二个。跟确定欧洲脱离部落或亲戚社会组织的过渡时间一样,法治出现的时间也需要再往前提,其远远早于早期现代时期——至少要提到到12世纪。这也点出了本卷的中心主题,即现代化的不同组件,并不全是某种一揽子解释的一部分,它们并非都是伴随宗教改革、启蒙运动和工业革命而来的。独立城市和新兴贸易的需求,促使了现代商业法律的发展。但法治一开始不是经济力量的产品,而是宗教产品。所以,作为经济现代化关键的两个基本制度——可以自由选择个人的社会关系和财产关系,透明预知的法律为政治统治设限——都是前现代中世纪教会所创造的。只是到了后来,这些制度证明在经济范围内也相当有用。

[1]Norman E Cantor,《中世纪的文明》(The Civilization of the Middle Ages )修订版(纽约:哈珀出版社,1993年),86—87页。

[2]Harold J. Berman,《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91页。

[3]Harold J. Berman,《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88页。

[4]9世纪晚期,弗兰克神职人士已开始主张,基督教国王从上帝那里获得统治权,像“上帝的教士”。他们试图取消国王的宗教权威,即以前查理大帝等所享受的,只让教会享有宗教合法性。教士和主教的政治介入造成高度腐败,在10世纪和11世纪激起一系列改革运动。最早的是以法国南部克吕尼(Cluny)修道院命名的克吕尼运动,。它将欧洲志趣相投的修道院第一次组成统一的等级秩序。该运动促进上帝的和平,敦促基督徒对教士、圣地朝拜者、商人、犹太人、女人、农民勿施暴力或战争。Wilfred L. Warren,《诺曼和安茹的英国统治,1086—1272年》(The Governance of Norman and Angevin England, 1086-1272 )(斯坦福: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87年),15—16页。

[5]有关背景资料,参见 Norman E. Cantor,《中世纪的文明》,249—265页。

[6]这种情形遭到的抨击,不仅在克吕尼运动中,还在红衣主教亨伯特(Humbert of Moyenmoutier)所写的《反对圣职买卖三书》(Three Books Against the Simoniacs )等著作中。该书出版于格里高利七世担任教皇之前的1058年,强烈谴责神职的买卖。James R. Sweeney,《评伯尔曼〈法律与革命〉》(Review of Harold Berman, Law and Revolution ),载《法律与宗教杂志》(Journal of Law and Religion )第2卷,第1期(1984年):201页。

[7]Harold J. Berman,《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89—90页。

[8]这里有先例,教皇哲拉修一世(Gelasius I)曾将君士坦丁堡的牧首逐出教会,因为后者太屈从当地皇帝。参见Norman E. Cantor,《中世纪的文明》,86页。

[9]Joseph R. Strayer,《现代国家的中世纪起源》,21—22页。

[10]Harold J. Berman,《信念与秩序:法律与宗教的调和》(Faith and Order: The Reconciliation of Law and Religion )(亚特兰大:学者出版社,1993年),40页。

[11]罗马法律创发于罗马共和国晚期,创发者称作法学家(jurisconsult)。他们是法律专家,可谓现代法官的先驱。罗马法典在拜占庭帝国仍获使用,但数世纪以来,其权威文本失传于西欧的大部。Norman E. Cantor,《中世纪的文明》,125—126页。

[12]Mary Ann Glendon,Michael W. Gordon和Paolo G. Carozza,《法律传统的比较》(Comparative Legal Traditions )(明尼苏达州圣保罗市:西部出版社,1999年),19页。《查士丁尼法典》的功劳,就是精简了庞杂的古代罗马法律,并使之连贯统一。参见Martin M. Shapiro,《法庭:基于比较和政治的分析》,128—130页。

[13]大学提供了新式的教学模式。相对富有的学生通过交费来资助教授,他们对教学的方法和内容的控制,当会引起对教授不满的后代学生的艳羡。Harold J. Berman,《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123—127页。

[14]Joseph R. Strayer,《现代国家的中世纪起源》,25—26页;Mary Ann Glendon,Michael W Gordon和Paolo G. Carozza,《法律传统的比较》,25页。

[15]Martin M. Shapiro,《法庭:基于比较和政治的分析》,131页。

[16]Mary Ann Glendon,Michael W Gordon和Paolo G. Carozza,《法律传统的比较》,24页。

[17]Mary Ann Glendon,Michael W Gordon和Paolo G. Carozza,《法律传统的比较》,22—23页。

[18]Harold J. Berman,《西方法律中的宗教基础:历史透视》(Religious Foundations of Law in the West: An Historical Perspective),载《法律与宗教杂志》第1卷,第1期(1983年):9页。

[19]Udo Wolter,《作为现代行政原型的中世纪教法中的神职》(The officium in Medieval Ecclesiastical Law as a Prototype of Modern Administration),载Padoa-Schioppa,《立法与正义》,31页。

[20]Joseph R. Strayer,《现代国家的中世纪起源》,34页。

[21]参见Harold J. Berman,《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的错误前提》(Some False Premises of Max Weber’s Sociology of Law),载Harold J. Berman,《信念与秩序:法律与宗教的调和》,244—250页。

[22] Thomas Ertman,《利维坦的诞生:中世纪及早期现代的欧洲国家建设与政权》(Birth of the Leviathan: Building States and Regimes in Medieval and Early Modern Europe )(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1997年),53—54页。

[23]Joseph R. Strayer,《现代国家的中世纪起源》,42—43页。

[24]David Harris Sacks,《征税的悖论》(The Paradox of Taxation),载Philip T. Hoffman和Kathryn Norberg编,《财政危机、自由与代议政府》(Fiscal Crises, Liberty, and 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 )(斯坦福: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94年),15页。

[25]Joseph R. Strayer,《现代国家的中世纪起源》,46页。

[26]林肯在与道格拉斯(Stephen Douglas)的辨论中主张,宪法的基础是《独立宣言》明确列出的平等原则,这限制了多数派迫使他人成为奴隶的能力,即使多数派是民主合法选出的。相比之下,道格拉斯认为,没有比民主更高的原则,可以用来裁决此类问题。参见Harry V. Jaffa,《分家危机:解说林肯与道格拉斯的辩论》(Crisis of the House Divided: An Interpretation of the Lincoln-Douglas Debates )(西雅图:华盛顿大学出版社,1959年)。

[27]现代宪法提到普世原则,像天赋权利或人权,需要民主的批准。但它并没解说,如果两者发生冲突,应该如何调和。

[28]参见Tom Ginsburg,《引论:国会主权的式微和垮台》(Introduction: The Decline and Fall of 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载Tom Ginsburg编,《评新兴民主国家中的司法:亚洲案例中的宪法法庭》(Judicial Review in New Democracies: Constitutional Courts in Asian Cases )(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2003年)。

[29]例如基督信仰是通过征服和暴力强加于西半球本土居民的。在拥有大量本土人口的国家内,如墨西哥和秘鲁,现代天主教只是基督教和异教的实践混合,如亡灵节(the Day of the Dead)的庆祝。尽管如此,把它们当作历史上的天主教国家仍不无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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