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认为,法律在社会规则分散演变的基础上获得发展,这一基本见解在广义上是正确的,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但法律发展有重要中断,只能以政治权力的干预来解释,而不是“自发秩序”进程的结果。哈耶克只是把历史事实搞错了。 [19]
这些过渡中有一个是英国从惯例法到普通法的过渡。普通法不只是惯例法的正规文本,它们之间有根本的差别。如我们在第4章中看到的,社会从部落组织过渡到国家组织,法律的意义便发生了重大变化。在部落社会中,个人之间的正义有点像当代国际关系,以竞争团体的自助为基础,没有更高级别的第三方执法。相比之下,国家层次的社会恰恰有如此的执法者,那就是国家本身。 [20]
罗马帝国终结后的英格兰仍是部落组织,由盎格鲁人(Angles)、西萨克逊人(West Saxons)、朱特人(Jutes)、凯尔特人(Celts)等组成,尚无国家。家庭组成村庄,村庄再组成所谓的百户(足以承受百户居民)或县的更大单位。该层次之上就是国王,但早期君主没有武力的垄断,也不能对部落单位执行强制规定。他们不把自己当作领土的统治者,只是民众的国王——如盎格鲁人的国王(Rex Anglorum)。如我们在上一章看到的,6世纪末,本笃派(Benedictine)的修道士奥古斯丁(Augustine)抵达英格兰,基督教便开始破坏盎格鲁—萨克逊的部落组织。但部落法律受到的侵蚀只是日渐月染的,到公元第一个千年后半期的混乱时代,仍然盛行。亲戚团体内有深深的信任,但竞争氏族之间却有敌意和警惕。所以,正义牵涉亲戚团体之间的相处规则。
盎格鲁—萨克逊编纂的第一本部落法律,是公元600年左右的《埃塞尔伯特法典》(Laws of Ethelbert),与稍早的墨洛温(Merovingian)国王克洛维一世的《萨利克法典》非常相似,罗列出各种受伤的赔偿金:
四个前门牙,每个价值六先令;其旁边的牙齿价值四先令,剩下的牙齿价值一先令;大拇指、大拇指指甲、食指、中指、戒指手指、小手指,各自的指甲都有区分,分别定价。相似分类也用在耳朵上,损失听力、耳朵削掉、耳朵穿孔、耳朵割裂;用在骨头上,骨头暴裸、骨头损坏、骨头断裂、头骨打破、肩膀失灵、下巴断裂、领子骨断裂、手臂断裂、大腿骨断裂、肋骨断裂;用在瘀伤上,衣服外的瘀伤、衣服内的瘀伤、没显黑色的瘀伤。 [21]
基于赔偿金的惩罚,其特征是不公平,因受伤者社会地位的不同而有差异。所以,杀死一名自由人的赔偿金,也许是杀死仆人或奴隶的好几倍。
日耳曼的部落法律在本质上类似于其他部落社会,从努尔人,到当代的巴布亚新几内亚一语部落。如果有人伤害了你或你的亲戚,你的氏族为了保护自己的荣誉和可靠性,必须施以报复。受伤和报复都是集体的,报复对象不一定是行凶者,他的近亲通常就也足够。赔偿金的存在就是为了解决争端,以防升级,成为无休止的血亲复仇或部落间的仇杀。
现代法庭的遥远起源就是调停血亲复仇的氏族聚会。在盎格鲁—萨克逊部落,这就是模拟法庭,倾听控告和被告的作证,然后商讨适当的赔偿。但它没有现代的传讯权利,以逼迫证人出庭。它的裁决也得不到执行,除非达成协议。法律的证据往往有赖于用刑,譬如迫使被告赤脚走过火红的煤炭或犁头,或干脆将他们扔进冷水和热水,看是沉还是浮。 [22]
如尼采所观察到的,基督教传入日耳曼部落后,给道德带来了深远启示。基督教的英雄是和平圣徒和烈士,不是武士或报仇的征服者;其传道的普遍平等,又相悖于部落社会基于荣誉的等级制度。基督教有关婚姻和遗产的新规则,不仅破坏部落团结,还创造新社区观念,其成员不再忠于亲戚团体,而分享共同信仰。国王的概念也从共同祖先团体的领袖,变成广大基督徒社区的领袖和保护人。不过,这个改变是循序渐进的。
部落制在基督教社会中的消亡并不意味家族制的死亡。在东正教中,这段时期的主教和教士可以结婚生子,还可实行宗教名义下的纳妾(nicolaism)。教会通过信徒的捐献获取愈来愈多的财产。教会领袖争取将圣俸传给孩子,加入地方的氏族和部落的政治运作,都变得不可避免。教会职位经手这么多的财富,本身也变成可供交易的珍贵财产,该做法叫作圣职买卖(simony)。
日耳曼异教徒皈依基督教,就像阿拉伯或突厥部落社会中不信者之皈依伊斯兰教,向哈耶克自发秩序的理论提出了有趣挑战。浏览哈耶克的相关阐述,找不到点滴的宗教因素。然而众所周知,在犹太教、基督教、印度教、穆斯林的社会中,宗教是法律规则的重要来源。基督教进入欧洲,给刚从部落习俗中脱颖而出的惯例法带来第一次主要中断。婚姻和产权规则发生变化,允许女子拥有财产,但这不是地方法官或社区的自发试验,而是强大的天主教等级制度所颁布的革新。教会并不反映地方上不同的价值观念,东正教和穆斯林的宗教当局,都没以相似方式来改造社会上现存的亲戚规则。教会很清楚,它不只是在批准惯例法:教皇乌尔班二世(Urban Ⅱ)在1092年告诉佛兰德伯爵(Count of Flanders):“你宣称,你只不过是照地方上的古代习俗行事?即使如此,你应该知道,创世主说过:我的名字是真理;他没有说过:我的名字是习俗。” [23]
英国法律发展中第二个主要中断是普通法的引入。普通法并不是惯例法的自发演变,它与早期国家的兴起密切相关,并凭借国家权力而取得最终的统治地位。事实上在诺曼征服之后,向全国颁布统一的普通法,已变成扩展国家权力的主要工具。伟大的法律学者弗雷德里克·梅特兰和弗雷德里克·波洛克,如此解说普通法的起源:
国王法庭(royal court)的习俗就是英国的习俗,从而变成了普通法。对于地方习俗,国王法官以一般性的语言表示尊敬,我们并没有看到任何移风易俗的主观愿望。不管如何,地方习俗即使没遭破坏,也得不到成长。尤其是程序,国王法庭取得了对所有其他法庭的彻底控制,将自己的规则视为唯一公正的。 [24]
弄不清早期欧洲国王的作用,就不能理解这个过程。11世纪的国王不是领土统治者,更像分散封建秩序中伙伴中的老大。像威廉一世和亨利一世那样的国王,花大部时间在旅途中察看国土的各部分。其时,大家都已退回各自分隔的村庄和庄园层次的小社会,这也是国王宣告权力和保持联系的唯一方法。国王的主要服务是充作上诉法庭,若有人不满意领主法庭(seigneurial)或庄园法庭(manor)所提供的正义。从自身利益出发,国王也希望扩充自己法庭的司法权,因为它的服务是收费的。向国王法庭提出上诉增强国王的威望,他可以推翻地方领主的裁决,从而削弱后者的权威。 [25]
起初,各类法庭相互竞争,以取得司法生意。随着时间的推移,国王法庭开始占据优势。人们避开地方法庭有多种原因。巡回的国王法庭被视为更加公平,与领主法庭相比,它与本地诉讼人的牵连更少。它们也有程序上的优势,如强迫民众参与陪审团的工作。 [26] 长年累月,它们又获益于规模和范围上的经济效益,司法需要人力、专长、教育。第一个全国官僚机构是国王法庭所建立的,它开始编纂惯例规则,建立先例系统。显而易见的,写作是必要的前提。每过十年,熟悉先例的法律专家越来越多,再被指定为法官,派往全国。
顾名思义,普通法就是不特殊,普遍适用。也就是说,英国不同地区的众多惯例规则,现由单一的普通法所取代。各地的先例适用于全国,即遵循先例的原则(stare decisis)。执法的是法官网络,其工作环境是统一的法律系统,比以前拼凑的惯例规则更为系统、更为正式。普通法基于惯例法所订下的先例,但国家权力的兴起,创造了惯例规则不敷使用的全新环境。例如,以前亲戚团体以赔偿金解决的犯罪,现受到更高级别的第三方的起诉,或是庄园主,或是国王本人。国王法庭也开始变成无争议事项的登记场所,如财产注册和土地转移。 [27]
因此,普通法代表了英国法律发展的中断。它依据较早的先例,如果没有诺曼征服,绝不可能成为全国法律。诺曼征服赶走了古老的丹麦和盎格鲁—萨克逊人的贵族,建立起愈益强大的大一统中央政权。以后的普通法演变可能是自发的,但它作为法律裁决的架构,又需要中央政治权力的干涉。 [28]
历史学家约瑟夫·斯特雷耶认为,中世纪时,早期国家的创建涉及法律制度和财政制度,而不是军事组织;军事动员促进国家建设,则要等到早期现代。在某种意义上,法律机构甚至早于财政机构,因为国王法庭是国王收入的最重要来源之一。国王提供平等正义的能力——不像惯例法中,依据受害者社会地位而定不同的赔偿金——加强了自己的威望和权威。 [29] 像中东传统中的君主,国王不一定被视为最大最具掠夺性的军阀。他又可充任受地方领主掠夺的牺牲者的保护人,一个主持正义的人。
中央国家的法律功能,对英国后来的产权发展和国家的合法性至关重要。对地方领主与自由佃户和非自由佃户的交易,领主法庭享有专门司法权,直到大约1400年。这种情形下,一旦发生财产争执,就有点像由狐狸来守护鸡笼。逐渐地,国王法庭宣称有权过问这些纠纷。13世纪早期,有人提出国王在全国范围享有司法权,低级法庭的司法权来自国王的委托。原告偏爱把诉讼送到国王法庭,久而久之,领主法庭慢慢失去对土地租佃纠纷的司法权。 [30] 这一市场驱动的选择显示,国王法庭肯定被视作更加公平,更少偏向地方领主,更可能执行裁决。
其他欧洲国家没有发生类似的改变。尤其在法国,领主法庭保留对土地租佃纠纷的司法权,直到法国大革命。在某种意义上,这很讽刺。一般认为,17世纪的法国国王,如路易十三和路易十四,明显不同于英国国王,通过坚持自己的绝对权力来削弱贵族阶层,但他们却把地方法庭的司法权留给省城贵族。亨利·梅因爵士在他的论文《法国和英国》中指出,革命爆发之后,全法国的庄园主住宅被烧,纵火的第一对象是储存财产文件的契约房(muniment room)。不像英国农民,法国农民觉得地主手中的地契不合法,由于地方领主控制的法庭一直抱有偏见。 [31]
最后的案例点明了法治性质的要点。法治依靠法律本身和可见的管理机构——法官、律师、法庭等,也依靠制度运作的正式程序。但法治的正常运作,既是制度或程序上的事务,也是规范性的事务。和平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服从法律,不是因为做了理性的利弊计算,恐惧处罚;而是因为相信法律基本上是公平的,在道德观念上已习惯于遵守。如果相信它是不公平的,他们就比较不愿服从。 [32]
被视作公平的法律,如果执行不均,或有钱有势者得以豁免,也将被认作不公平。这似乎将负担重又放回制度和程序,以及其公平执法的能力。这里仍有规范化的问题,如果有钱有势者在某种程度上不相信自我约束的必要,甚至不相信有约束同类的必要,光是制度何以遏制他们?在很多法治软弱的国家,法官、检察官、警察可被收买,或可被胁迫,正式制度的存在又能发生什么效用呢?
要建立规范化的法律秩序,不但国王接受,老百姓也愿接受,宗教就很有必要。波洛克和梅特兰写道,国王并不在法律之上:“每个国家一定要有某人或某些人在法律之上,一名既无义务又无权利的‘君主’,这样的理论一定会遭到拒绝……没人假设,国王可以更改天主教会的普通法,即使获得高级教士和男爵的同意。” [33] 国王受到约束,因为百姓会以造反来反对他们所认定的不公。什么是不公,什么会动员百姓起来反抗国王,全看国王的做法合不合法。 [34]
即使是公平的规范化秩序,也需要权力。如果国王不情愿执行针对精英的法律,或心有余而力不足,法律的合法性就会受损,不管其来源是宗教、传统还是习俗,这是哈耶克和他的自由至上主义追随者所疏忽的。普通法可能是分散各地法官的业绩,倘若没有强大的中央国家,它首先不会形成,之后也得不到执行。
英国很早就完成了从惯例法到现代法律制度的过渡,让人印象深刻,这构成了国家合法性的基础。其他欧洲国家在13世纪完成类似过渡,但依据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即来自《查士丁尼法典》的民法。欧洲大陆的过渡,其关键也是天主教会的行为。这个故事,以及教会如何不同于印度和穆斯林世界的宗教机构,将是下一章的主题。
[1]有关法治定义的讨论,参见 Judith N. Shklar,《政治理论与法治》(Political Theory and the Rule of Law),载Stanley Hoffmann编,《政治思想与政治思想家》(Political Thought and Political Thinkers )(芝加哥: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88年)。
[2]William Blackstone认为,确实有自然法的存在,可通过理性寻得,“对世界上所有国家永远享有约束力,与之相抵触的任何其他法律都无效”。他还认为,宗教法只是自然法的不同版本,“启示性的法律,与道德家所规定的道德体系相比,具有更多真实性,多得简直无法衡量,所以命名为自然法。”参见William Blackstone,《英国法律评注》(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费城:Birch and Small出版社,1803年),41—42页。
[3]例如Krishna Kumar,《冲突后的选举、民主化与国际援助》(Post-conflict Elections, Democratization, and International Assistance )(科罗拉多博尔德:Lynne Rienner出版社,1998年)。
[4]有关该文献的概述,参见Stephan Haggard,Andrew Maclntyre和Lydia Tiede,《法治与经济发展》(The Rule of Law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载《政治学年度评论》(Annual Review of Political Science )第11卷(2008年):205—234页。另请参阅Stephen Knack和Philip Keefer,《制度与经济表现:应用另类标准的全国测试》(Institutions and Economic Performance: Cross-Country Tests Using Alternative Measures),载《经济与政治》(Economics and Politics )第7卷(1995年):207—227页;Philip Keefer,《有关治理的政治经济学述评:从产权到呼声》(A Review of the Political Economy of Governance: From Property Rights to Voice )(华盛顿特区:世界银行研究所工作论文3315号,2004年);Daniel Kaufmann,Aart Kraay和Massimo Mastruzzi,《治理很重要》第4卷:《1996—2004年的治理指标》(Governance Matters IV: Governance Indicators for 1996-2004 )(华盛顿特区:世界银行研究所,2005年)。
[5]Yorani Barzel,《产权的经济分析》。
[6]Barry Weingast,《政治制度的经济作用:保护市场的联邦制与经济发展》(The Economic Role of Political Institutions: Market-Preserving Federalism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载《法律、经济与组织杂志》(Journal of Law, Economics, and Organization )第11卷(1995年):1—31页。
[7]“足够好”的产权是Merilee S.Grindle所提出的,《足够好的治理:发展中国家的减贫与改革》(Good Enough Governance: Poverty Reduction and Reform in Developing Countries),载《治理》(Governance )第17卷,第4期(2004年):525—548页。
[8]弗朗茨·舒曼,《中国的传统财产概念》。
[9]道格拉斯·诺斯认为,如果不存在允许私人回报的产权,技术革新就不会发生,而这私人回报又接近于社会回报。参见道格拉斯·诺斯,《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化》(Structure and Change in Economic History ),159—160页。如果技术革新得以将科学知识直接嵌入特定产品,这一见解就是正确的。但推动技术进步的很多科学研究,带有公益性质,需要得到公共机构的支持。与知识产权(专利、版权等)相比,土地和动产的产权可能有不同影响。
[10]引自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Democracy in America ),Harvey C. Mansfield和Delba Winthrop译(芝加哥:芝加哥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卷,第3部分,第1章,537页。
[11]有关当前促进法治的项目,参见Thomas Carothers,《在国外促进法治:寻求知识》(Promoting the Rule of Law Abroad: In Search of Knowledge )(华盛顿特区:卡内基基金会,2006年)。
[12]弗里德里希·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芝加哥: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76年),第1卷,72页。
[13]该论点是20世纪30年代和40年代、哈耶克和经济学家米塞斯(Ludwig von Mises)攻击社会主义中央计划的基础。参见哈耶克,《知识在社会中的使用》(The Use of Knowledge in Society),载《美国经济学评论》(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第35卷,第4期(1945年):519—530页。另请参阅《致命的自负:社会主义的谬误》(Fatal Conceit: The Errors of Socialism )(芝加哥: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88年)。
[14]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72—74页。
[15]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85页。
[16]例如Rafael La Porta,Florencio Lopez-de-Silanes,Andrei Shleifer和 Robert W Vishny,《外部财政的法律决定因素》(Legal Determinants of External Finance),载《政治经济学杂志》(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第52期(1997年):1131—1150页;《法律与财政》(Law and Finance),载《政治经济学杂志》第106期(1998年),1113—1155页。这一文献激起了大争论,对经济增长来说,普通法制度是否优于民法,尚是一个未知数。哈耶克自己偏爱普通法,但仍强调,作为民法基础的《查士丁尼法典》,本身即是罗马法学家累积下的成果。到最后,夸大两者之间的差异又变得太容易。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1976年),83页。
[17]J. G. A. Pocock,《伯克和古代宪法—思想史上的问题》(Burke and the Ancient Constitution—A Problem in the History of Ideas),载《历史杂志》(Historical Journal )第3卷,第2期(1960年):125—143页。
[18]Robert C. Ellickson,《没有法律的秩序:邻里如何解决争端》(Order Without Law: How Neighbors Settle Disputes )(马萨诸塞州剑桥:哈佛大学出版社,1991年)。
[19]有关哈耶克的评论文章,参见Judith N. Shklar,《政治理论与法治》。
[20]有关背景资料,参见Richard E. Messick,《法庭的起源和发展》(The Origins and Development of Courts),载《司法》(Judicature )第85卷,第4期(2002年):175—181页。有人将法律定为第三方执行的规则,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并不存在于部落社会。尽管如此,我会继续使用部落法律一词。
[21]Harold J. Berman,《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马萨诸塞州剑桥:哈佛大学出版社,1983年),54页。
[22]Harold J. Berman,《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马萨诸塞州剑桥:哈佛大学出版社,1983年),56页。
[23]引自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113页。
[24]Pollock和 Maitland,《爱德华一世之前的英国法律史》,184页。
[25]Joseph R. Strayer,《现代国家的中世纪起源》(On the Medieval Origins of the Modern State )(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1970年),29—30页;Martin M. Shapiro,《法庭:基于比较和政治的分析》(Courts: A Comparative and Political Analysis )(芝加哥: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81年),74页。
[26]Paul Brand,《英国法律体系的形成,1150—1400年》(The Formation of the English Legal System, 1150-1400 ),载 Antonio Padoa-Schioppa编,《立法与正义》(Legislation and Justice )(纽约:克拉伦登出版社,1997年),107页。
[27]Paul Brand,《英国法律体系的形成,1150—1400年》(The Formation of the English Legal System, 1150-1400 ),载 Antonio Padoa-Schioppa编,《立法与正义》(Legislation and Justice )(纽约:克拉伦登出版社,1997年),108页。
[28]在这点上,参见Arthur T. von Mehren,《民法体系:法律比较研究的案例和材料》(The Civil Law System: Cases and Materials for the Comparative Study of Law )(波士顿:Little, Brown出版社,1957年),7—11页。
[29]Joseph R. Strayer,《现代国家的中世纪起源》,26—31页。
[30]Paul Brand,《英国法律体系的形成,1150—1400年》,104页。
[31]亨利·梅因,《早期法律和习俗》,296—328页。实际上,法国国家在18世纪愈益支持农民的法律索赔,以反对本地领主,进一步侵蚀了贵族的特权。托克维尔认为,这导致了农民期望的相应升高,对犹存的不平等倍感愤怒。参见Hilton Root,《勃艮第的农民与国王:法国专制主义的农业基础》(Peasants and King in Burgundy: Agrarian Foundations of French Absolutism )(伯克利:加利福尼亚大学出版社,1987年),20—21页。
[32]参见Tom R. Tyler,《人们为何服从法律》(Why People Obey the Law )(纽黑文:耶鲁大学出版社,1990年)。
[33]Pollock和 Maitland,《爱德华一世之前的英国法律史》,182页。
[34]Martin M. Shapiro主张,英国司法的独立性一直受到夸大,英国人始终对国王与议会合二为一的主权抱有信念。参见Martin M. Shapiro,《法庭:基于比较和政治的分析》,65—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