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以及其殖民地)是个例外,因为它脱离复杂的亲戚关系,首先在社会和文化层次,而不在政治层次。在某种意义上,教会采取政治行为,更改了婚姻和遗产的规则,但其动机却是经济的。教会不是其所在领土的主权统治者,更确切地说,只是一个社会参与者,它的影响只在制定文化规则。因此,中世纪时,欧洲社会已经非常个人主义了。它早于欧洲国家建设的开端,比宗教改革、启蒙运动、工业革命更早了数个世纪。家庭中的变化,与其说是这些现代化巨变的结果,倒不如说是促进现代化发生的有利条件。16世纪在意大利、英国、荷兰兴起的资本主义,不必去克服印度和中国那样的亲戚大集团的抵抗,后者亟欲保护自己拥有的实质性财产。相反,资本主义在那些社会顺利扎根,它们已有私人产权的传统,财产经常在陌生人之间转手。
这不是说,欧洲的建国者一帆风顺,没有遇上既得利益的社会建制。恰恰相反,我们在第21章继续讲述欧洲国家起源时,将看到各式强大的社会参与者,他们在创建法治和负责制政府方面至关重要。虽然没有氏族或部落,但有既得利益的贵族,他们在封建时期积累下了财富、军队、法律地位。
这些社会建制是封建的,并不基于亲戚关系。这一事实,对后世的欧洲政治发展来说,造成了重大差别。属臣的封建关系是强者和弱者自愿签署的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法律义务。它将高度不平等和等级化的社会形式化,但也为个人主义(签署合同的是个人而不是亲戚团体)和法律人的理解树立先例。历史学家杰诺·苏克斯(Jen? Szücs)认为,地主与农民之间的关系到1200年便获得契约特征,从而打下了将尊严扩充到农民阶层的基础。自那以后,“西方每一次农民反抗,都在表述地主违反合同所激怒的尊严,都在诉求自己的‘自由’权利”。 [24] 但这种事没有发生于下列社会:土地产权以亲戚关系和惯例为基础的,或以某亲戚团体称王称霸于另一亲戚团体为基础的。
以封建制度替代亲戚关系建制,对地方治理的功效而言,另有重要的政治影响。宗族和封建制度都在不同时期发挥主权和统治的功能,尤其是在中央国家式微时。它们都可提供地方安全、司法和经济生活的组织。但封建制度更为灵活,因为依据的是合同,更能组织决定性的集体行动,因为其等级分明。跟宗族中的权威不同,封建领主的权利一旦获得合法确认,便不需要持续的重新谈判。财产的法律文件,无论在强者或弱者的手中,都代表自由买卖的权利,不受基于亲戚的社会制度的限制。地方上的领主可“代表”社区讲话,但部落领袖做不到。如我们所知,欧洲殖民者在印度和非洲经常犯的错误,就是假设部落领袖相当于封建社会的地方领主。在事实上,两者截然不同。
马克斯·韦伯的遗产之一,就是以价值概念来考量宗教对政治和经济的影响。他的新教工作伦理(work ethic),据说通过工作的神圣化,而直接影响工业革命中企业家的行为。价值肯定是重要的,上帝之下人人平等的基督原则,使女子更容易获得拥有财产的平等权利。
但此类解释经常引申新的疑问,为何有些宗教价值首先在社会中获得提倡,并深入人心。教会攻击延展的亲戚关系,就是一例,这些价值并不起源于基督教原则。毕竟,同是基督徒的君士坦丁堡东正教,并没有设法改变婚姻和遗产的法律。所以,紧密相关的亲戚社区在拜占庭统治的地区存活很久。例如,塞尔维亚代代相传的著名乡村团体“杂住盖”(zadruga),以长期血亲复仇著称的阿尔巴尼亚氏族。这些建制消失于西欧,归功于教会的物质利益和权力。教会对社会价值的控制,变成了为己谋利的工具。从这个角度看,经济龟站在宗教龟的上面;但从另一角度看,宗教龟又站在更为底下的经济龟上。
不管其动机是宗教的,还是经济的,天主教会变成了独立的政治参与者,其建制化的程度,远远超过其他社会的宗教权力。中国从没发展出超越祖先崇拜或鬼神崇拜的本土宗教。相比之下,宗教发明一开始就塑造了印度和穆斯林世界,成为政治权力的重要制衡。但在伊斯兰教逊尼派的世界,以及印度次大陆,宗教权力从没凝聚成国家之外的中央官僚机构。它只在欧洲出现,与现代欧洲国家的发展和今天所谓的法治的出现又密不可分。
[1]John Hajnal,《透视欧洲的婚姻模式》(European Marriage Patterns in Perspective),载David V. Glass和D. E. C. Eversley编,《历史人口:历史人口统计学论文》(Population in History: Essays in Historical Demography )(芝加哥:Aldine出版社,1965年)。
[2]亨利·梅因,《关于早期制度史的演讲》(Lectures on the Early History of Institutions )(伦敦:John Murray出版社,1875年);《早期法律和习俗》。
[3]Frederick Pollock and和Frederic W. Maitland,《爱德华一世之前的英国法律史》(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1923年)。
[4]关于该文献的概述,参见Lawrence Krader的引言,Lawrence Krader和Paul Vinogradoff,《人类学和早期法律:保罗·维诺格拉多夫选集》(Anthropology and Early Law: Selected from the Writings of Paul Vinogradoff )(纽约:基础读物出版社,1966年)。
[5]亨利·梅因,《古代法》,第5章。
[6]例如Peter Laslett编,《过去的家和家庭》(Household and Family in Past Time )(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1972年);Richard Wall编,《欧洲历史上的家庭形式》(Family Forms in Historic Europe )(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1983年)。
[7]Alan MacFarlane,《英国个人主义的起源》(The Origins of English Individualism )(牛津:布莱克维尔出版社,1978年),83页。
[8]Alan MacFarlane,《英国个人主义的起源》(The Origins of English Individualism )(牛津:布莱克维尔出版社,1978年),95页。
[9] Alan MacFarlane,《英国个人主义的起源》(The Origins of English Individualism )(牛津:布莱克维尔出版社,1978年),125页。
[10]Alan MacFarlane,《英国个人主义的起源》(The Origins of English Individualism )(牛津:布莱克维尔出版社,1978年),131—133页。
[11]Alan MacFarlane,《英国个人主义的起源》(The Origins of English Individualism )(牛津:布莱克维尔出版社,1978年),142页。
[12]Alan MacFarlane,《英国个人主义的起源》(The Origins of English Individualism )(牛津:布莱克维尔出版社,1978年),142页。
[13]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125—127、131—132页。
[14]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138—139页。
[15]有关贸易终止的后果,参见Henri Pirenne,《中世纪城市的起源与贸易复兴》(Medieval Cities: Their Origins and the Revival of Trade )(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1969年),3—25页。
[16]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142页。
[17]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148页。
[18]Alan MacFarlane并没有解释英国个人主义为何发展得这么早。马克·布洛赫认为,亲戚关系的衰退与11世纪开始的贸易增长有关。但不清楚个中的道理,因为在世界其他地区,像中国或中东,贸易的消长与宗族的稳定并没有明确的关联。
[19] Jack Goody,《欧洲家庭和婚姻的发展》(The Development of the Family and Marriage in Europe )(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1983年)。另请参阅Jack Goody,《欧洲的家庭:历史人类学论文》(The European Family: An Historico-Anthropological Essay )(马萨诸塞州摩顿市:布莱克维尔出版社,2000年)。
[20]Jack Goody,《欧洲家庭和婚姻的发展》,39页。
[21]Jack Goody,《欧洲家庭和婚姻的发展》,95页。
[22]Jack Goody,《欧洲家庭和婚姻的发展》,43页。
[23]Jack Goody,《欧洲家庭和婚姻的发展》,105页。
[24]Jen? Szücs,《欧洲三个历史性地区:大纲》(Three Historical Regions of Europe: An Outline),载John Keane编,《公民社会与国家:新欧洲视角》(Civil Society and the State: New European Perspectives )(纽约:Verso出版社,1988年),302页。感谢Gordon Bajnai,他提供了此条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