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理性
大多数有关政治腐败的讨论似乎都基于这样一个假设,即就马克斯·韦伯建立的意义而言,腐败是对权力机构的法律理性形式规范的偏离。在韦伯模型中,官员与公民间的关系被正规化,并受到监管。官员为政府服务(政府机关而不是现任官员,才是行政管理体制中最重要的元素,与行政部门的客户间建立的私人关系是正规、职业的关系)。该模型假定了一种特定的社会。相对而言,它大量存在且毫无个性特征,它的出现有赖于正式的法律机制以及在市场经济中为个人利益而进行的价值交换。社会的基本单位是个人,而不是家庭或是房产。
然而不论是违背了西方准则,还是触犯了学者所研究的国家的社会法典,那些从外部角度看来是腐败的活动都是有用的。塞缪尔·亨廷顿在其对变革中社会的主要研究中解释道:
腐败能为某些群体提供即时、特定、具体的利益。否则的话,这群人可能会被完全隔绝在社会之外。因此,对政治体系的维护来说,腐败起到的作用也许与改革类似。腐败本身也许就是改革的一种替代品,而它们两个也许又都是革命的替代物。
这是把腐败看成了一个减压阀。前苏联的经历与之相符。前苏联政府默许了大量腐败行为的发生。
1938年至1957年间在苏联进行的一项针对管理手段的更早研究进一步证实了这一观点(管理者利用门路以及中介人)这种非法方式,就是为了单纯地让体制能运转下去。
有关苏联体制,克拉克提出了一种关键的见解:
官员腐败的法律概念,可能被定义为公务员凭借其公职或职位,为获取被禁止或受限制的利益而进行的行为。这一概念只存在于那些公职概念相对发达的社会。
从常用意义上来说,腐败假定官员和公民都清楚地理解公务员的角色。但我们不能想当然。处于过渡期的国家中的——在这些地方,权力机构的法理形式并不具备支配地位——行为规范以及预期并不一定总与那些批评腐败的人所处的社会相同。转型期国家内的一系列准则通常是各不相同且相互矛盾的。传统与现代形式的权力机构并存(例如议会与部落长老理事会并存)。通常这几种类型的权力集中在一个人手上,他可能既是年长的亲属,同时也是资深政治家或官僚。过渡时期是这些不同规范或标准间形成紧张关系的时期。正如亨廷顿所说:“因而,在一个向现代化迈进的社会中,在某种程度上,与其说腐败是背离既定准则的越轨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不如说它是偏离了既定行为模式的异常规范。”
从这个角度来理解,腐败之所以成为一种问题,不只是因为阻碍了投资,取消了政府的合法地位(有可能会演变成“盗贼统治”)也是因为它使他们陷入了一种恶性循环。发展中国家,或处在过渡时期的国家在试图建立合法机构的过程中所出现的弱点——贡纳尔·默达尔认为腐败、勒索、贿赂、随心所欲、政治上的权宜之计及违纪行为是所谓的“软国家”的特征——是因为其体系内相对缺乏权力,缺乏抵消性力量所造成的。很多对发展中国家的叙述都提到了这点:
胁迫、武力与专制统治都大量存在,但权力是一种真正稀缺的商品……鲜有反对派政党或独立司法系统在运作。大多数立法机构都人云亦云。利益集团仍位于初始阶段,而且大多处于政府掌控之下。几乎没有新闻自由……法律的制定与撤销,实施与废止都不是以宪法这样的权威文件为准,而是全凭行政官员们一时兴起或是由传统精英享有的特殊权限所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