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什么为原则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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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只是为民众出一口气,无论有没有责任,也得撤掉一些官员。老百姓出完气了,气顺了,然后就什么事情都没有了,以后错误照犯不误是吗?要追责,也得以有效期内的现行法律等为原则来追责。那我们就来看看,以这些去追责的话,最多能追成什么样。在谈之前先提醒一下网友,不要把这个文章发给那些任何肺病康复出院的病人,以免肺都要被气炸了。
最契合的法律就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如果按照这个法律,我们假设有瞒报行为,那么该当何罪?与此相关的最关键的条文可能会让人大为震惊,因为要是认真追究起来的话,在2019年12月初发现COVID-19时,它可能根本就不能算传染病,甚至都可能不属于这个法律的管辖范围。令人诧异的是,当年SARS存在瞒报时,也存在这个问题。与此相关的条文如下: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这一条里规定了甲类(2种)、乙类(26种)、丙类(11种)三大类共39种法定的传染病。如果有新的传染病,要经国务院卫生部门批准才可增加到法定传染病里面去。例如埃博拉等虽然很严重,但并没有被列入法定传染病目录里去,那就不受这个法律的管辖。如果有新型传染病怎么办呢?在第四条里有涉及。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尤其注意“......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也就是说,新型的传染病要采用本法管理的,需要国务院批准后才能实施。那么在国务院批准前呢?抱歉,法律没说。那要是在国务院批准前瞒报了算违反这个法律吗?抱歉,很可能不能算,甚至真打起官司来的话,被告的辩护律师可以说在2019年12月份国务院都还没批,所以COVID-19甚至都可以不算法定的传染病,根本就不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管辖范围之内,那违什么法啊?
好了,我们假设不追究这个法律词汇,况且高院和人大可以释法,说你这么辩护没用,所有医学意义上的传染病都归这个法律管。那好,我们就算这次有任何瞒报都是违法的,剩下的问题就是按照法律该受什么处罚,有6个条文涉及了与隐瞒疫情相关的规定,分别是第37、65、66、68、69、70条。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六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合起来看,如果存在隐瞒行为,所受到的处罚有三种,通报批评;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吊销各类执照;追究刑事责任: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报批评——可能很多人觉得太让人难以接受了。这个我们不谈。
行政处罚,降级、撤职、开除——有点解气,可是呢......
那么再看刑事责任,这里面涉及到的刑事责任是什么呢?就是渎职罪。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职人员渎职罪撑死了最多判10年。
以上基本就是可以追责到底的所有内容。满意了吗?解气了吗?气顺了吗?
你气能顺我还顺不了呢,死了3千多人居然一个判死刑的都不会有吗?抱歉,就算死3万、30万、300万人,最多也就判10年。
就这样你们还在那里吵吵着要追责,出了这么大的事情追责最多就追成这样?然后就完事了?能解决问题吗?
那些口口声声喊追责的人认真研究过追责会追成什么样吗?能解决什么问题吗?根本就没研究过。连这些最基本的问题都没认真研究过,有资格谈追责的问题吗?是真的在关心追责问题吗?不是,他们关心的只是把已有官位借这个机会腾出来,然后把一场民族的大灾难变成另外一些人升官的难得机会。他们也不管在这个过程中会伤及多少湖北和武汉当地无辜人员,会让湖北和武汉的政府经历多少年管理层的动荡无法正常做事,会让多少人在一线经历抗疫的艰难辛苦然后面对被撤职的心寒却有苦难言。让湖北和武汉在经历一场天灾之后再经历长期的人祸。这就是那些大谈追责的人根本不关心却又唯一关心的事情。
如果当地官员撤完了与你的位置也没关系,那就是真的与你没关系,你跟着瞎掺和什么。如果有关系,那就好好地去追吧!只是别太多拿对疫情的经验教训总结说事。
我当然丝毫不反对追责,但我之所以最终有所保留,一是这事与我无关,二是我认真研究过追责的问题后发现做这个事情的必要性和意义只在于严肃法纪,但对总结经验教训不仅几乎没有任何帮助,反而太多媒体和公众去谈论这个事情,会使极大地误导公众,使我们完全错失真正总结经验教训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