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5日乐清女孩乘滴滴顺风车遇害事件始末自不必赘述,对犯罪嫌疑人的制裁讨论自不必展开,但就网约车平台滴滴的法律责任问题依然需要分析明确。
关键词:消费合同、共同侵权、因果关系、救济被害人
01
滴滴与被害人间是消费合同关系,而不是居间合同
滴滴(中国)科技有限公司是滴滴(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注册资本2亿美金的大公司,是滴滴打车服务的管理平台,而不是一般中介平台。在行政许可时,滴滴网约车是双许可,一方面许可平台服务,另一方面许可车辆准入。乘客与平台服务公司之间发生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车主与平台之间是类似于雇佣关系。
此外,根据《合同法》居间合同一章,滴滴公司与驾驶员之间应非居间合同。当然,顺丰车驾驶员身份有别于快车驾驶员,与滴滴平台的关系有别,但不影响滴滴平台对顺风车不法行为的责任承担。因为滴滴公司提供平台(软件系统)供驾驶员使用,驾驶员借助该平台得以揽客(二者之间应为挂靠关系),得以与某一乘客(如遇难空姐、乐清女孩)建立了运输关系。
在女孩通过滴滴软件发出要车的意思表示即为要约,滴滴称为特定的受约人,滴滴一经回复安排车辆即为承诺,乘客与滴滴建立乘客运输服务合同。顺风车到达、女孩上车即为合同的履行,该关系适用合同法和消法处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滴滴接单,驾驶员承载着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滴滴的平台则负有监管职责的行为,滴滴当然要为乘客安全负责。
而对于乘客而言,驾驶员“是人是鬼”则并不特定(平台随机派单),管理滴滴派单、了解驾驶员信息的只有滴滴自己。本案中,滴滴引起民众愤恨的根本原因正在于作为唯一掌握犯罪嫌疑人信息的,能够主导救助进程唯一主体,不仅自己不主动施救,且阻断了别人施救的可能,可以说滴滴公司为驾驶员实施加害行为提供了中立的帮助,构成共同侵权。
产品责任法和消法是从纵横两个方面加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而不像合同法局限于合同的相对性。
02
本案滴滴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行为自负的法理,简单的说,如果本案滴滴做好了它该做的事,它可以全身而退,毕竟杀人的人不是它,但在本案中,滴滴并没有做到它该做的,引用08月26日中国之声:细数滴滴“七宗罪”前三点理由:“第一:事前早有预警,悲剧本可避免,滴滴却视而不见。第二:滴滴客服反应迟缓,严重拖延救援时间。第三:滴滴客服曾拒绝警方提出的调查要求,缺乏与警方有效沟通机制。”
再看26日滴滴发布的声明辩称“我们万分自责,对于前一日的投诉没有进行调查;平台每天会接到大量询问车主信息的电话,无法短时间内核实来电人身份,希望能获得公众谅解”。
总结滴滴应担责的三点事实理由如下:
第一、没有有效的投诉处置机制,尤其对社会危害最大的涉刑事犯罪的风险缺乏预估(本案中涉强制猥亵侮辱或强奸罪的预备);
第二、基本的利益衡量本末倒置,在当事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被害人已发出救命信号的情况下,滴滴依然坚守所谓的隐私保护原则,一再推诿,浪费了宝贵的救命时间,置隐私保护于先,置生命保护于后,实属本末倒置,这一点与我们110报警系统的宗旨完全背离,哪怕事后证明是谎报,在报案当时警方也会第一时间采取措施,而滴滴显然过度行驶了格式化的“权力”。
我们相信滴滴所称“每日接到大量询问车主”的信息是真,但绝不会每个人都拿“救命”的事由索要车主信息,滴滴的这种辩解是毫无意义的,与其解释不如悔改;
第三、滴滴的不作为客观上阻断了任一方救助被害人的可能性。给人以希望却让人绝望,远甚于肇事者的可恶,很难想象那个20岁的姑娘拼尽全力发出了救命的信息经历了怎样对被救助的渴望,和被虐杀的绝望……
输
类比下刑法中的这个案例,A溺水,B投下了游泳圈施救,A把住了游泳圈,B发现A是自己的仇人,于是将游泳圈撤回,结论:B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理由先前投游泳圈的行为引起了B的救助义务,能救助而不救助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
有人会说“那个A本来就是要死的,为什么要让B负责”,刑法上,不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是因果关系,仅就A怎么死的这一段进行讨论,A是由于B撤回游泳圈的行为死的。如果再难理解,可以按照归谬法推断,如果说“A本来就是要死的”—→每个人早晚都会死的,难道所有的杀人犯就可以无责了?之所以认定B要为A的死负责,是因为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本案,之所以滴滴要担责,也是因为滴滴要为自己的不作为负责,但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性质机能均截然不同,不能用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民事责任该当的构成要件,囿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分析,滴滴不可能负担刑事责任,而仅就共同侵权负责。
回归到民法视野,共同侵权的认定已采取客观说,即加害行为的结合,无论各加害行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而实施,而不再强调意思联络,这是整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呈客观化发展趋势的一个体现,其他的体现如危险责任(严格责任)的确立、相当因果关系的确立等。
立法变动的原因在于应社会发展以及基于该发展而产生的如何快速而有效率地救济受害人的需要。因此,滴滴应与驾驶员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是否应受行政处罚,本文答案也是肯定的。
03
主张:滴滴道歉一万不如实干一件
当一个鲜活的生命逝去的时候,我们更应该讨论每个主体(个人,单位,组织)能够做什么,以防范以后不再发生同样的悲剧。
现阶段对于囿于网约车致损害案,无论驾驶员是故意还是过失,当前立法规范不足,只能用法理予以分析,完善立法迫在眉睫。而对于滴滴自身而言,应尽快制定具体的风险防范实施方案及细则,滴滴平台出现的人车不符、车车不符的问题也是潜在的安全隐患,建议滴滴内部实施对车主的要求细则。
此外,不能否认滴滴是社会正向发展的产物,具备了降低交通拥堵、节省交通成本的优势,具备了可追踪功能能够便捷实现追责,也客观上压缩了“黑车”的生存空间,避免了部分潜在的犯罪可能。但自滴滴和快滴合并,乃至后来吞并了Uber,成为网约车领域的唯一大佬,其管理上及经营策略方面的负面事件从未间断,如今作为中国市场上网约车的大佬,不仅要为自己的管理失职买单,更要担负起企业的社会责任。
可以说,民众今日的质疑是为鞭策,是为期许,敦促滴滴能够直面问题、解决问题,实实在在的做些事情来提升服务的安全性。
来源:法律读库 作者:郭研,女,西北政法大学讲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