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制度的复杂性是这几日读书时感受到的。
我相信如果不了解建国以来土地改革历史、没有在土地制度变迁研究方面下过苦功夫的人,是不知道,也不可能讲得清的。
不过,我有幸读了周其仁教授《城乡中国》一书,对此有了些微的了解,至少比原先的了解更历史、更深刻、更系统了。
由于周教授这本关于中国地权演变的著作比较厚,涉及的内容体系庞杂丰富,我感谢教授著作的同时,只能边读边写小文章消化理解了,也希望这些小文章可以有助于大家理解城乡土地。
言归正传,今天就先从“我们为什么没有土地所有权”讲起吧。
首先,我国现行1982年《宪法》(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2018年五个修正案)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这从国家根本大法的角度确立了我国城市土地国有、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集体所有,也就是说我国的土地,要么是国家所有,要么是集体所有,无论城里人还是农村人都没有土地的所有权。
这就是现状,也是这篇小文章主题“我们为何没有土地所有权”的由来。而之所以把这件已在根本大法中确立的事情拿出来讲,一来是有助于大家了解建国以来我国土地制度的变迁历史,二来也是希望未来条件成熟时可以通过修改宪法,促进发展。
农地方面,按照周其仁教授《城乡中国》中的线索,往历史方向追溯,我们穿越时空来到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也就是当时党内制定的农村人民公社宪法性指导文件《人民公社六十条》,这个文件在网上可以查找到,有兴趣的可以自己去看一看。《人民公社六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看到没有,农村土地在1962年就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基本核算单位生产队所有的,而非社员私有。
城市土地方面,我们往历史深处走,首先会遇到“文革”。“文革”中,“城镇上建有房屋的私有宅基地”被列入没收充公范围,“文革”结束后落实干部、华侨、知识分子政策,连房带地一并还给原业主。但到1982年宪法颁发,“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却把原先城市里并不属于剥削阶级,而属于劳动者自用的那部分私有土地,也一股脑儿地国有化了。从此城市在法律层面就再无私产之说了,城里的土地所有权就都姓“公”了。这与1956年中央书记处二局报告讲“一律收归国家”的,只是“一切私人占有的城市空地、街基地等地产”,还允许城市个人私产存在的政策就大不相同了。
其实,在1947年《中国土地法大纲》基础上,1950年6月30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是明确指出土地改革要“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本法规定收归国家所有者外,均由乡农民协会接收,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亦分给同样的一份,使地主也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在劳动中改造自己。”1950年的《土地法》是允许土地农民私有的,也“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
历史地看,从1950年到1982年《宪法》出台,我国土地政策基本经历了“允许土地私有——社会主义改造——土地集体化——城市土地国有化与农村土地集体化”四个阶段。其中,社会主义改造经典理论确立的“生产资料一律收归国家”原则在“文革”乃至之后的发展中逐渐扩展到了城乡私产领域,最终把历史上拥有的生活资料也没收了;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六十条》、1982年《宪法》继承和发展了社会主义改造经典理论,形成了独特的“城市国有土地+农村集体土地”国家土地管理架构,也使得现在的我们依法“失去了土地的所有权”。
这也造成我们当下城市房屋产权、农村宅基地所独有的“房地分离”现象,也就是我们拥有地方房屋建筑的所有权,却只有房屋建筑下土地的使用权。而要想取得完整的产权,使得房地一体,也许只有适时重新回归社会主义经典理论确立的“生产资料一律收归国家”原则,以宪法修正案形式把可以交还人民群众的权利“还权于民”了。
什么时候能够走到这一步,就得看改革与法治进程及党和国家层面的安排了。
(完结)
参考:周其仁 《城乡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