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个引起争论的罪名是聚众淫乱罪。
1997年刑法第303条第1款规定了聚众淫乱罪——“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这个罪名直接来源于1984年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聚众进行淫乱活动(包括聚众奸宿)危害严重的主犯、教唆犯和其他流氓成性、屡教不改者……”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聚众淫乱的最高刑从以前的死刑降低到五年。
在刑法学界,对于此罪,并没有太多争论,但是在社会学界,却有学者提出了强烈的批评。如有学者指出:“聚众淫乱”不仅是无受害者的性活动,而且没有商业性,只不过是一些个人违反社会道德的私下行为。这类行为的处理是现行刑法与性有关的法律条文中问题最大的一项。(李银河:《中国当代性法律批判》《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对于上述观点,刑法学界普遍选择了沉默。到是社会公众,对于“聚众淫乱”无罪的观点反应十分强烈。赞同者大多认为成年人之间应当有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法律不应干涉。而反对者多从道德、国情、防止性病传播等角度证明此罪存在的合理性。
关于聚众淫乱罪,有个案例值得一提。2005年9月15日,36岁的家庭主妇张某在家中利用计算机通过ADSL拨号上网,以E话通的方式,用视频与多人共同进行裸聊时,被北京治安支队民警与分局科技信通处民警抓获。此案的定性,引起了极大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裸聊行为构成了传播淫秽物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裸聊行为应当构成聚众淫乱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裸聊是纯个人行为。
检察机关最后以聚众淫乱罪提起公诉。但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法院认为很难入罪,检察院于2007年2月撤回了起诉。
张某最终重获自由,一纸文书似乎宣告了她的人生并无污点。但在身陷囹圄的那些日子里,她是否曾感到后悔,又或者为检察机关的过度反应感到愤怒?《铁窗泪》或许余音犹存,但无论如何都是几十年前的旧旋律了。
口袋罪很容易成为学界研究的焦点,主要是因为它与法治所追求的对公权力的约束有冲突。对民众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对公权力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如果法律规定模糊不清,那么公权力就会成为脱缰的野马。
人们很容易在自己所看重的事情上附加不着边际的价值,将自己幻化为正义的代表。但正如尼采所说:与恶龙缠斗过久,自身亦成为恶龙;凝视深渊过久,深渊将回以凝视。所以法治从不对权力报以良善的假设,因为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倾向于绝对腐败。相比于犯罪,不受约束的公权力可能会带来更大的危害。
因此,如果一种罪名在统计学意义上不断制造着冤假错案,腐蚀着法治的根基,伤害着民众朴素的良知,那么这个罪名就应当被取缔。(参考汪庆华:司法是如何用寻衅滋事终结信访的 | 375个案例的展开,《浙江社会科学》2018年第1期)
流氓罪的历史变迁算得上一个小型的标本,从中可以窥探中国法治发展的进程。
最后说个题外话吧。
多年以前,笔者在某地授课,有位中院的退休院长课下找我聊天。他说当年在他手上曾经有不少人因为流氓罪被判死刑,他非常不理解为什么流氓罪这么好用的罪名现在居然弃而不用。
那一刻,我不知该如何回答,毕竟,我们很难改变他人固有的观念。我本来想说,只有当你成为阶下囚,才会知道对权力的限制有多么的重要。但是出于礼貌我忍住了。
我给了他一个冗长的诘屈聱牙的答复。为了避免冒犯他,我原封不动地照搬了他人的观点:
一个国家对付犯罪并不需要刑事法律,没有刑法并不妨碍国家对犯罪的有效打击和镇压。而且没有立法的犯罪打击可能是更加灵活、有效、及时与便利的。如果从这个角度讲,刑法本身是多余和伪善的,它除了在宣传上与标榜上有美化国家权力的作用外,主要是束缚国家机器面对犯罪的反应速度与灵敏度。那么,人类为什么要有刑法?这个问题在300年前,欧洲启蒙思想家们就作出了回答: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它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
因此,在法治社会,刑法不再是刀把子,而是双刃剑,一刃针对犯罪,一刃针对国家权力。这也就是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所说的刑法的悖论性,“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被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性: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以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老院长当时“呵呵”一声,我也报以“呵呵”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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