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结束前,我们来关注法律领域,该领域中人们的福祉甚至生命都取决于因果联系的确认。在司法中,因果联系是特定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仅当一个人的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或是导致损害的原因之一),这个人才该为此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民法中,某人的行为导致了民事案件中的损害,是该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刑事案件中,尽管不是全部刑事责任(不是所有的犯罪都需要损害结果,如未遂罪)都需要认定因果联系,但对于有些刑事案件,认定因果联系是被告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表面上看起来,认定X引起Y似乎并不复杂,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广义的“原因”指必要条件(“没有它就不会发生什么事的条件”)。这样的条件通常被表达为“除非”。如果没有X就不会有Y。如果当时不开枪,海明威就不会死。显然,要件是相关的。如果即使没有X,Y也会发生,那么由于发生了损害结果Y而惩罚实施了行为X的人就有悖理性。
但从这个意义上讲,一个原因会引起一系列继之发生的结果。如,人们甚至可以认为1925年一名医生所开的处方导致了1963年约翰·肯尼迪被杀。因为1925年李·奥斯瓦尔德拿着这个处方去了药店,正是在该药店奥斯瓦尔德遇到了他的意中女郎并和她结婚生子,1963年,在得克萨斯的达拉斯,奥斯瓦尔德从教科书仓库大楼上开枪射击了肯尼迪。
显然,人们并不希望溯及如此久远来为某损害归责。为了查明一个事件的法律原因(legal cause)(即“近因”)我们有必要对作为要件的原因概念加以限制。
尽管必要条件或“除非”是关于事实的,但法律上的原因或近因却是事实与决策或事实与政策的交织物。这是因为权衡何者为“重要的”或“显著的”就要求我们做出某种决策或政策给我们设定了价值取向。在关于这个论题的著名论著《法律中的因果联系中》[1],H.L.哈特和A.M.奥诺尔告诉我们,在必须决策的时候,常识会给我们指引方向。他们论证,为了让某人对发生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就必须先证明该主体的行为导致了特定的损害。设想史密斯将一根点燃的香烟扔进路边的灌木丛中,引燃了灌木丛,随着阵阵微风,火势渐渐蔓延,直至烧遍了整个圣地亚哥。我们不会由于风的介入而宽恕史密斯,因为风是“日常现象”,它是我们称作“因果背景”的一部分,就像空气中有氧气存在一样。这样的特征不会被视为一种干预力从而减轻史密斯责任。
但假如琼斯出现了并且向有可能被扑灭的火上浇汽油,这种情形下,由于琼斯的介入是可控的,琼斯的行为使得史密斯的行为对于引起火灾的结果可以略而不计,由此,我们愿意认定是琼斯的行为引起了火灾。
有时会出现意想不到的巧合,摩尔猛击默顿将其打倒在地,恰逢此时,巨风刮倒一颗大树压死了倒在地上的默顿。由于大树倒地纯属意外,不可能被摩尔预见,我们就不能要求摩尔对默顿的死承担法律责任。我们可以认定摩尔导致了默顿的伤害但不能认定他导致了默顿的死亡。通过这个例子要说明的理念是,不能要求一个人为意外的巧合承担责任。
关于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我们在此的论述只是挂一漏万,但至少借此可以看到法律上探讨因果联系的方向。
语言
肯定后件式和最佳解释推理
如果增兵成功,那么巴格达的暴力事件会减少
这个推理看起来像在第9章讨论过的错误的推理:肯定后件式(AC)。但更宽容的办法是把这个论证解释为最佳解释推理(IBE)。
暴力事件减少了
实际生活中,宽容的做法往往是把肯定后件式解释为最佳解释推理。其中,第二个前提是在可能的各项解释中最能被人接受的。
本章总结
·解释与论证不同。解释用于说明已知的现象,论证用于支持或证明某个主张。
·用于解释的语句也可以作为推理的前提或结论。
·解释可用满足各种不同的目的。其中最主要的两类目的是:(1)物理因果解释;(2)行为因果解释。
·解释的充分性是相对于目的和需要而言的。
·适当的解释不能是过于复杂的、不一致的、与已知理论和事实不相容的以及不可检验的。
·形成因果假说会涉及最佳解释的推理。
·形成因果假说的方法包括求异法、求同法、最佳诊断方法。
·因果假说的形成方法受约于关于因果机制的背景知识:事物之间如何联系、如何起作用。
·验证因果假说借助于谨慎运用求异法和求同法。
·因果推理的著名错误:“共同变化,是为因果”以及“在此之后,因是之故”。
·错误的根源在于,没有排除巧合、潜在原因、混淆因果等。
·一个重要的混淆因果的案例是,没注意到症状是结果。
·统计回归带来的变化有时被误以为是因果联系。
·缺乏否证并不等于证明了因果联系。
·用趣闻轶事来证明或反驳普遍的因果联系是仓促概括。
·对错误行为进行解释并不总等于替行为辩解。
·广义言之,法律上的原因是必要条件,没有它,就不会有结果。但法律上寻求因果联系往往与判断相关性的紧密程度相联系。
[1] 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阅该著作同名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