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希望加入欧盟的国家都必须废除死刑。本篇备忘录由欧盟委员会派往美国的代表团撰写,意在请求美国废除死刑。
欧盟反对在任何案件中使用死刑,支持在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欧盟一直为实现该目标而努力。对于保留死刑的国家,欧盟希望它们能够逐渐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参考涉及使用死刑的国际人权公约,严格遵循其中提出的判决程序,并希望这些国家能够逐渐建立起死刑延缓执行制度,直至完全废弃死刑。
欧盟对美国近年来上不断攀升的死刑犯处决数量感到深深的担忧。自从1976年恢复死刑以来,绝大多数死刑犯都是在20世纪90年代被处决的,这使得欧盟的担忧进一步加剧。此外,美国允许对犯罪年龄低于18岁的少年犯执行死刑,显然违反了国际公认的人权准则。
在新千年到来之际,所有的欧盟成员国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欧盟希望与美国分享这些国家在死刑废除进程中获得的原则、经验、政策和解决方案。通过这样的合作,欧盟期待美国这个引领自由、民主、法治和人权的国家,能够加入到废除死刑的先驱队伍中来,而要达到这一目标,第一步就是要建立起死刑延缓执行制度,为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树立典范。
1. 欧洲:通往废除之路 在西欧国家,死刑问题在早期首先引起了社会某些阶层的关注。各个时期的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中都包含有死刑的条款,这些条款迅速引起了人们对于死刑的人道主义价值观的辩论。对死刑态度的转变开始于18世纪民主国家纷纷建立的背景下,从那时起,欧盟现在各成员国的人民开始逐渐支持废除死刑。
实际上,死刑是否合理这一问题是在18世纪末期启蒙运动的背景下提出来的。在那个时期,剥夺自由成为惩罚罪犯的首选方式,经典刑法同时也开始渐露雏形。虽然早期呼吁废除死刑的尝试不甚成功,但仍有数个欧洲国家从此开始限制对死罪判罚死刑,并相应地改革了法律。在接下来的两百多年里,这种逐渐限制死刑范围的趋势一直延续了下来。虽然由于某些政治环境的改变,曾经出现过暂时的倒退,但是大趋势并未受到影响。
其中有些国家甚至走得更远,它们完全在普通刑法中废除了死刑。葡萄牙于1867年率先开启了废除死刑的运动,荷兰紧随其后。瑞士和丹麦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加入了这一行列。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意大利、芬兰和奥地利也采取了相同的做法。在20世纪中期,德国也宣布死刑不合法,对于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废除了死刑。在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英国和西班牙也相继在法律上废除了对公民犯罪执行死刑。
与此同时,对各类犯罪停止使用死刑的趋势也得到了社会的认可,甚至包括在军法下的犯罪,以及在战争期间等一些特殊社会环境中的犯罪。到20世纪60年代末期,所有的欧盟成员国已经完全在法律上废除了死刑。
从中可以明显地看出,对大多数欧盟成员国来说,从开始到完全废除死刑经历了两个阶段,一般来说,第二个阶段是一个相对漫长的过程。此外,必须强调的是,虽然英国、西班牙、卢森堡、法国、爱尔兰、希腊和比利时在20世纪下半叶时仍然在法律中保留了死刑,但处决数量却非常少,甚至这种惩罚方式从未使用。实际上,从执行最后一次死刑到完全在法律上废除死刑一般会经历一个相当长的时期,这说明欧洲国家正式在法律上禁止死刑之前,它们早已经成为了实际上的废除主义者,或者从传统上来看,死刑在司法程序中已经完全被废弃。
另一方面,废除死刑的措施在一些欧盟成员国得到了全体民众的广泛支持,甚至相当于一项国家传统的建立;但在有些国家,废除死刑的政治决策却没有得到大多数公众的认可。然而在这些遇到类似情况的国家,废除死刑的决策并没有带来任何负面的结果,通常只是导致在这一问题上有少量争论出现。因此,有必要强调的事实是,废除死刑本身有助于社会成员表达不同的感受,从而促成更明智的公众意见。
2. 废除死刑的共同基础:价值观念、道德原则和刑事政策 死刑明确地提出了一系列涉及哲学、宗教学、政治学和犯罪学本质的问题。虽然欧盟各成员国废除死刑的经验有所不同,但依据却是相同的:无论罪犯的罪行多么残忍,死刑本身不人道、不必要和不可挽回的特征不会改变。此外,这一理由现在已经被整个国际社会所接受,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和联合国安理会对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在国际刑事法庭审判时通过的相关决议中,即使审判中包括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和战争罪等最严重的罪行,也没有将死刑列入刑罚体系中。
在死刑的废除运动中,人文价值、伦理观点和人权理论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分量。事实上,对欧洲各国政府来说,死刑作为国家惩罚的手段,其有辱人格尊严的一面很快暴露了出来,而对于欧盟这个共享价值和原则的联盟来说,这恰恰是各成员国共同遗产的根本基础。
与此同时,无论是从罪犯本人还是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都不存在足够和正当的理由保留这一刑罚。首先,在科学研究中并没有证实死刑与处决确实比其他形式的惩罚能够更有效地威慑犯罪行为。实际上,犯罪率和死刑是两种不相关的实体,死刑及其执行并没有起到预期的威慑效果,因此也没有让社会的暴力减少。此外,保留死刑也不符合所有欧盟成员国刑事司法体系中追求罪犯改过自新的哲学,而根据这一哲学,惩罚的刑罚学目的之一便是对罪犯的改造并使其重新融入社会。而且刑罚学目的中还有重要的一点,那就是对犯罪行为的预防,预防是一个既包括犯罪前也包括犯罪后的整体过程,意味着反对任何形式的身体上或心理上的野蛮行为,在预防社会上的犯罪行为更加猖獗的同时,提高对人权的尊重。最后一点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点,死刑不应该被看做是一种弥补受害者家庭痛苦的方式,这种观点将司法系统当做了私人复仇的非法工具。但这并不意味着欧洲的刑事审判系统丝毫不考虑受害者的权利和利益。事实正好相反。法律充分保护了受害者的权利,并为他们建立了援助机构和相关方案。此外,对受害者来说,并非没有其他合适的方案可供选择,这些替代方案既可以满足他们的要求,还能保证提供足够的援助。罪犯和受害者的家庭都为了犯人的改过自新而努力。对于受害者的家庭来说,最重要的是他们所承受的损失和痛苦得到了弥补,而这需要经济和心理上的有效支持。
在司法实践领域,死刑的不可挽回性也是必须要考虑的因素。建立在法律具体条文规则之上的法律体系,包括法定诉讼程序,即使再完善也无法避免误判的出现。而死刑的不可挽回性消除了改正这些误判的可能性,从而导致无辜的人被处决。司法中出现的错误,对法律的不同解释,基于不清晰和不确定证据的判罚,以及在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尤其是在嫌疑人家庭困难的情况下,缺乏足够的法律援助,都可能只是导致无辜者被处决的所有原因中的冰山一角。
因此,刑事政策方案被有意地人性化,欧盟各成员国不再将人类作为行动的受害者,而是将促进人类发展作为犯罪学的主要目的之一。相反,保留死刑将暴露刑法中不必要的以暴制暴的特征。于是,改革的主体部分得到了执行,其中刑事制裁体系被重组,以使其在多数情况下更加有利于社会改造罪犯并使其重新融入社会,同时考虑对社会稳定和预防犯罪的需求,而不是简单的惩罚犯罪。
3. 寻找死刑的替代处罚方式 选择一个更人道且更有效的刑事司法系统,为采用能代替死刑的恰当的刑事处罚方式铺平了道路。实际上,欧洲的立法者一直认为可以通过非致命性的惩罚方式处罚犯罪,例如长期或终身监禁。在实际操作时,即使在法律中仍然保留死刑,甚至强制性的保留,法官也可以根据减刑的原则视具体情节选择其他的惩罚方式,或者建立系统性的赦免体系对相关判决进行减刑。
对于重大犯罪来说,终身监禁仍然是常用的替代惩罚方式。在任何情况下,几乎所有的欧盟成员国都在各自的刑事法典中以可能性或强制性的方式对这种惩罚方式进行了规定,但是这种惩罚方式仍然被理解为一种原则而不是惯例。
在一些国家,一旦出现减罪的情节,终身监禁确实能够减轻为有期徒刑。此外,几乎所有的欧盟成员国都为终身监禁的囚犯提供假释的机会,但要求囚犯在监狱中服刑一定的时间并满足其他条件,例如良好的表现、悔过的迹象或者疾病。通过赦免的方式获得减刑也几乎存在于各国的刑法体系中。而且有些国家明文规定不允许对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患者处以终身监禁。
至于长期监禁,欧盟各成员国已经清醒地认识到这一刑罚使罪犯很难重新融入社会,所以在判决时尽可能地将刑期减到最少。
可以确定的是,长期监禁,尤其是终身监禁并没有达到刑事政策的最初目的,除非采取相关的措施使罪犯能够拥有合适的机会重新融入社会。就此而论,拥有假释的机会就显得尤为重要。实际上,犯罪预防政策认为,如果一名罪犯已经服满与所犯罪行相符合的刑期,并且对社会而言已不具有危险性,那么继续对其执行终身监禁,既不符合社会认可的罪犯处理的最低标准,也不能达到使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的目标,因为要达到这一目标,需要罪犯有意愿和有能力过上遵纪守法和自食其力的生活。另外必须强调的是,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明确论述了判处未成年人终身监禁的问题,指出没有提供被释放机会的终身监禁,不应该强加在犯罪时未满18岁的少年犯身上。
4. 国际环境 在20世纪下半叶,欧洲议会议员们在法律上掀起了废除死刑的浪潮,并获得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而废除死刑也迅速成为全世界关注的议题,有效地促进了人类尊严的提升和人权的逐步发展。
197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2857号(XXVI)决议提出了在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的愿望。在制订废除死刑的国际条约时,欧洲委员会迈出了第一步,于1983年通过了《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ECHR)第6条款中废除死刑的内容。而在联合国框架中,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二议定书》也于1989年获得通过。而最近,旨在保护人权的美洲国家组织也紧随废除死刑先驱者的脚步,于1990年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中废除死刑的条款,美国则是其成员国之一。
此外,执行死刑的严格条件也被列入了国际人权文件中,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ECOSOC)《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欧盟试图确保,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执行死刑时能够遵循这些被普遍接受的防护标准。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对罪行不是最严重的罪犯判处死刑;死刑的追溯执行;对孕妇或新生儿母亲以及任何精神疾病患者判处死刑;不遵循安全保护措施,包括公正审判的权利和要求判刑的权利;执行死刑的方式不人道。在这些情况下执行死刑违反了国际公认的人权标准,践踏了人类的尊严和价值。
5. 青少年司法 欧盟同样对未满18岁的青少年被判处死刑深表担忧。所有的欧盟成员国都反对青少年不可改造的观念。这些国家持有的观点是,在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时应当记住,少年犯正在全面发展的过程中,面临着很多适应困难。此外,正是贫困的家庭条件、较差的学习成绩和对毒品的依赖等这样一些社会问题影响了他们并促使其出现犯罪行为。因此,青少年是不成熟的,所以不应当被当做成人看待,而应当接受更少的处罚,他们需要一个更加宽大的刑事制裁体系。所有这些,和其他原因一起,都表明不应当对少年犯执行死刑。
因此,欧洲的青少年司法程序与国际公认的青少年司法标准保持了高度的一致,具体体现在下列国际人权文件中:《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实际上,上述国际准则中明确禁止对18岁以下的少年犯判处死刑。而类似的禁令则开始于1949年的《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第四公约》和1977年的《日内瓦公约附加协议》。
欧盟及其成员国的所有行为都是以全人类与生俱来的尊严和不可侵犯性为基础。
罪犯是犯下罪行的人类,但他们也享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尊严,这正是理性主义哲学和所有相关宗教主张的尊严。而在法律上,死刑否定了人类的尊严。
国家的刑事司法体系,尤其是制裁体系能够反映出一个社会的传统和具体历史特征。然而,死刑问题是关于人性的问题,超出了政治、法律和刑事的范围。死刑问题的人性化应当是裁决人们生命的决定因素。
欧洲国家在很久以前已经在实践中和法律上选择了人性,废除了死刑,并因此实现了对人类尊严的真正尊重。而且这是欧盟希望与所有国家分享的一项基本原则,正像分享自由、民主、法治以及对人权的保护等其他共同价值观和原则那样。如果能够成功完成这一目标,欧盟和这些国家就能够像贝卡里亚预言的那样,促进人道主义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欧盟邀请美国共同践行这一事业。
问题
1. 欧盟代表团撰写这一备忘录的目的是什么?
2. 为什么欧盟对美国的死刑执行数量表示了担忧?
3. 在对废除死刑起到推动作用的价值观、行为原则和政策中,欧洲国家共享的共同价值观和行为原则有哪些?
4. 欧盟代表团建议可以为死刑提供哪些替代方案?
5. 备忘录中指出欧洲国家“选择了人性”的意思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