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通常都把机会平等理解为,个人在经济上取得成功的机会不应当取决于其家庭经济状况,并且普遍都赞成机会平等在道德上很重要。但令人惊讶的是,人们却很少提及它为什么很重要。在本章和下一章中,我将对这个问题进行探究。我的目的是确定机会平等这一理念所涉及的复杂道德观念,并考察它们之间的关系,从而为这个议题提供一个道德剖析。我将特别关注支持机会平等的各种考量本身在多大程度上属于平等主义的考量,以及这些考量所涉及的平等观。
因为机会平等与不平等的报酬是相容的,甚至以不平等的报酬作为前提,而且它似乎没有提及我们应当如何限制或证成这些不平等的报酬。所以,在许多平等主义者的眼中,机会平等的名声并不佳。有人可能会说,机会平等实际上根本不是一种平等主义的学说;或者有人会说,机会平等是一种神话,它的传播只是为了使不可接受的不平等看起来变得可接受了。人们经常以这种方式来滥用机会平等这一观念,因此我们需要警惕这种滥用。但恰当理解的话,机会平等并不是一种对不平等的证成,而是一项独立的要求:虽然某些不平等以其他方式得到了证成,但它们必须满足这项要求才会是正义的。如果这项要求得到认真对待,那么它会具有强烈的平等主义影响。所以,机会平等可能并不应得我所提到的坏名声,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是如此。而要评估这个争论,我们就需要确定有哪些论证在支持机会平等,并进一步澄清应当如何理解这一要求。
我将把机会平等看作是对反对不平等的三层回应的一部分。假设有某个人对他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不如他人这一事实提出了反对。我认为要对这个抱怨做出令人满意的回应,就必须涉及以下三个主张:
1.制度证成:建立一个会产生这种不平等的制度是有正当理由的。
2.程序公平:虽然这个过程所产生的结果是,其他人获得了这个优势,而抱怨者则没获得这个优势,但这在程序上是公平的。
3.实质机会:尽管抱怨者在这个过程中缺乏必要的资格或其他手段去做得更好,但这一事实没有涉及任何错误的行为。
这些主张构成了我所说的“对不平等的三层证成”(three-level justification)。我认为,理解机会平等的关键之处就在于理解这些主张的性质和依据,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
关于制度证成的主张会有多种不同的形式。例如,有人可能会主张,因为不平等是由人们行使财产权和合同权所产生的,所以仅凭这一事实就足以证成不平等。或者有人可能会认为,由于产生不平等的制度给予了人们应得的东西,所以这就构成了对这些制度的证成。但我之所以提及这些形式的制度证成,只是为了论述的完整以及形成对比。出于某些理由,我并不认可它们中的任何一种形式,我会在第七章和第八章来讨论这些理由。接下来我将重点关注的是这一类制度证成:它们主张,产生不平等的制度可由建立此类制度所带来的效果而得到证成。
此类制度证成的一种常见形式会主张,一些机构为某些职位的个体(如公司高管)提供高薪,这种做法之所以得到证成,是因为这些报酬会吸引有才能的个体,从而有助于提高机构的生产率。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是此类制度证成的另一种形式。差别原则主张,只有当产生不平等的制度特征会使那些过得最差的人受益,并且一旦消除这些特征会使一些人过得更差时,这些制度特征才是正义的。这个证成形式不同于仅仅诉诸提高生产率的证成形式,因为前者具有一个明确的分配要素:不平等只有在以下情况才会获得证成,即比起那些在更平等的分配下过得最差的人而言,不平等会使拥有较少益处的人过得更好。这两种证成形式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主张,设立带有特殊优势的职位是否可被证成,取决于由拥有适当能力的个体来担任这些职位所带来的好处。
我所关注的程序公平是由特定的制度证成推论而来的,并且程序公平的相关标准依赖于这个证成的性质。如果由行使个人财产权所产生的不平等得到了证成,那么唯一的程序要求便是,特定的不平等确实是以这种方式产生的,例如不涉及欺诈或盗窃。而如果证成一个制度的理由是该制度给予了人们应得的东西,那么就只有当产生不平等的制度确实是在回应适当类型的应得时,特定的不平等收益才会获得证成。最后,在我感兴趣的那类情形中,如果产生不平等的制度机制之所以得到证成,是因为此类不平等会带来有益的结果,那么程序公平就会要求,对这些不平等职位的分配必须确保它们确实会带来这些好处。
因此,如果具有特殊优势的职位之所以获得证成,是因为由拥有某些能力的个体来担任这些职位会带来有益的结果,那么程序公平就会要求,为这些职位挑选担任者所依据的理由必须是他们拥有这些能力。如果这些职位不是以这种方式来填补空缺,那么这些职位的运作方式就不符合对它们的证成。我把这种观点称为“关于程序公平的制度性理论”(the institutional account of procedural fairness)。
当填补优势职位的空缺需要通过某种程序来进行,并且这种程序涉及个人或机构委员会的决定时,例如决定雇用哪些人或允许哪些人进入教育机构,这个理论便能够最直接地加以应用。在这种情况下,程序公平便要求做出这些决定的理由必须和对这些职位的证成有“合理的关联”,即必须和这些职位如何促进其所属机构的目标有“合理的关联”。
鉴于就业是重要的经济利益来源,以及教育是获得许多理想工作的重要途径,上述的情况会涵盖一系列重要的情形,我们自然而然会关注这些情形。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并不是只有这些产生不平等的机制才会引起机会平等的问题。比方说,有些人可以通过创办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通过获得专利以及其他形式的知识产权而变得比其他人更富有。假设对这些机制的证成是基于其所属制度会带来经济利益,但有些人却通过某种排挤使得另一些人无法利用这些法律形式,并且这种排挤依据的理由也与这些法律形式的经济职能无关,那么我们就能恰当地抱怨这里存在着程序不公平。(正如我们会在第五章中所看到的,如果一些人缺乏利用这些机会的手段,那么抱怨也会是恰当的。)
正如我所描述的,程序公平建立在对某些不平等的证成之上。因此,程序公平似乎不是一个平等主义的概念——尽管把它包含在内的“三层证成”在这个意义上是平等主义的主张,即它预设了相关的不平等需要获得证成。但在历史上,程序公平的观念却一直是反对重要的不平等形式的依据。
举例而言,许多错误歧视的情形之所以是错误的,部分原因就在于它们涉及我所描述的那种程序不公平。但这不是针对常见歧视的唯一反驳,而且不是所有形式的错误歧视都基于这个理由才是错误的。在那些践行种族歧视的地方,有价值的职位会把不受待见的群体成员系统地排挤在外,也许他们还被剥夺了其他团体性的好处,因为他们被看成低人一等,以至于不适合获得这些好处或职位。正如我在第三章中指出的,我们应当反对这种做法,这不仅是因为它违背了程序公平,而且还因为以这种方式去羞辱他人是错误的。相比之下,在评估申请人时,搞裙带关系、任人唯亲和懒惰懈怠在程序上都是不公平的,即便这些做法没有涉及应被反对的羞辱。
“歧视”这个术语可以应用到许多不同的事物上。如果某个政党的成员被排除在法官和其他优势职位之外,那么我们就可以说他们正在遭到“歧视”。对这种做法的反对可以只是在反对某种程序不公平。其他通常被称为歧视的情形则可能没有牵涉程序不公平或羞辱。例如,公共设施无法让残疾人使用,这在广义上就构成了对残疾人的歧视。即使这种做法并没有反映出一种针对残疾人的羞辱态度,它也应当受到反对,因为这种做法违背了我在第二章中讨论的那类平等关切的要求,即它没有以适当的方式考虑到所有人的利益。
所有这些情形的共同点是,它们都错误地剥夺了某些益处或机会。就道德剖析而言,我的目标是找出各种不同的因素,并用它们来解释为什么这种剥夺是错误的。我已经提到了三种这样的因素:程序不公平、羞辱和缺乏平等的关切。所有这些错误的行为都可以被恰当地称为广义上的歧视。我在这里的目的是要提醒大家注意它们是不同的错误行为:这些行为不但可以彼此独立地发生,而且它们之所以是错误的,也是基于不同的理由。
如果机会平等的要求所适用的那些不平等之所以得到证成,是因为由拥有相关才能的个体来担任这些职位会带来某些好处,那么“机会平等”并不要求每个人都能获得这些职位,而不管他是否拥有才能。拒绝那些没有才能的人并不是不公平的,也不是一种歧视。但是,如果我们不是通过这些效果来证成相关的不平等,或者认为证成不平等的理由在于应得,那么择优录用(merit-based selection)就会缺乏依据,因为优点变成了一个不相关的观念。例如,假设指派某人去担任指挥他人的职务,这种做法会解决一些重要的协调问题。但是这个行政职务却不需要任何特殊的技能,那么我所描述的那种程序公平就不适用了。而如果这个职务被认为是值得向往的,那么公平或许就要求我们通过抽签来分配这个职务,以避免应被反对的偏袒。但是,这种公平观与我正在描述的那种公平观却截然不同。
因为这一点在接下来会很重要,所以我必须在此强调一下:与我正在讨论的那种程序公平相关的优点或才能观念,是一种依赖于制度的观念。换言之,哪些能力算作才能(即作为选拔的有效依据),这既依赖于对相关制度的证成,也依赖于那些选拔人才的制度职位的性质以及对那些职位的证成。
人们自然而然地会把才能看作个人的属性,并认为才能的价值独立于利用或犒劳这些才能的社会制度。例如,拥有某种音乐才华对于个人来说可能就是一件有价值的事情。因此,建立某些允许发展和锻炼这种才华的社会制度就会是一件好事。至于哪些能力可以算作音乐才华,在不同的社会里当然会有所不同,这取决于那个社会的音乐传统。但我们至少可以说,某些形式的音乐才华具有独特的价值。所以,如果一个社会传统承认这种价值并允许发展这种有价值的音乐才华,那么这就会是一件好事。
但与程序公平相关的才能却不需要如此,而且通常也不会如此。[1]那些才能之所以成为优势职位选拔人才的适当依据,就在于它们具备这些特征(无论这些特征是什么):如果某个人拥有这些特征,那么它们将使得他在相关职位上所发挥的作用会促进这些职位的目标,而正是这些目标为设立这些职位提供了制度证成。[2]在少数情况下,这种证成可能与某些能力所具有的独立价值相关。比方说,证成建立一个音乐学校的依据可能是,发展某种音乐才华是有价值的。但这不是普遍的情况。计算机的编程技能可能本身就有价值,也可能本身没价值。而它之所以成为某个职位选拔人才的相关依据是基于这个事实(假定事实确实如此),即让拥有该技能的个人担任那个职位会促进某些其他的目标,例如建立一个使公民能够获得医疗保险的网站。
什么能力才在相关的意义上算作才能,这不仅依赖于制度的目标,而且也依赖于该制度和相关具体职位的组织方式。如果一个职位需要举起重物,那么体力就是一种重要的能力。但如果这个工作是由起重车来完成的,那么体力就不算是重要的能力。同理,如果一个人要想在某项工作或大学课程中取得成功,这要求他必须懂法语,那么法语知识就是一种相关的能力。但如果一切事情都是通过英语来完成的,那么法语知识就不是相关的能力。当我说与程序公平相关的才能或能力观念是“依赖于制度”的,我指的正是它们既依赖于那些为制度提供证成的目标,也依赖于该制度为促进那些目标所采取的组织方式。
由此可见,如果某个制度的组织方式要求担任某一职务的个人具备某种特定的能力,但假设它以一种不要求这种能力的组织方式去运作,也能同等地实现它的目标,那么平等就要求它做出这种改变,因为优先考虑具备这种能力的候选人并不具有正当的理由。举一个明显的例子来说,假设某个机构的组织方式使得某些工作要求体力,而大多数女性缺乏这种体力,但如果使用机械辅助设备会使得那些工作无须耗费体力,并且该机构能够同等地实现它的目标,那么以女性缺乏体力为由而把她们排挤在这些工作之外,就会是任意的并且缺乏正当的理由。跳过这个例子,值得注意的是,与制度证成(这属于我正在讨论的三阶段证成的第一阶段)相关的价值并不局限于所谓的产出效率,这些价值还包括制度为个人所提供的从事生产工作的机会。因此,要确定一个以特定方式组织起来的制度是否得到证成,这可能会涉及这些不同价值之间的权衡,并且可能会为了更好的工作机会而牺牲产出价值。[3]
关于程序公平的制度性理论也解释了为什么在依赖于制度的意义上,根据能力来选拔人才不会面临以下这个反驳:当以才能作为依据来分配奖励时,这“从道德的观点来看是任意的”,因为被奖励的才能不在个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因此个人并不能宣称对这些才能“具有功劳”。
“从道德的观点来看具有任意性”这个观念被广泛地误解,也经常被滥用。但按照我对它的理解,当我们说某个特征从道德的角度来看是任意的,这只是说这个特征本身并不是对特殊奖励的证成。如果某个特征在这个意义上是“道德上任意的”,那么这并不意味着在某些条件下,依随(track)这一特征对益处进行分配就是不正义的或在道德上应当被反对,因为我们可能有其他很好的理由来支持这种分配。
“从道德的观点来看是任意的”,这句话的当前用法来自罗尔斯。罗尔斯把报酬仅仅由市场结果来决定的体系称为“自然的自由体系”(System of Natural Liberty),并对这种体系提出了反驳。他的理由是,这种体系允许人们的生活前景被那些“从道德的观点来看具有任意性”的因素所决定。[4]人们经常把这种反驳理解为:这意味着在罗尔斯看来,无论什么时候,我们都应当反对由这种“任意的”因素所决定的分配。但这是一个误解。正如G.A.科恩和其他人所指出的,差别原则本身会允许某些有利于有才能者的不平等。因此,如果罗尔斯认为,我们应当反对报酬的差异依随着道德上任意的特征,那么他就会是不一致的。[5]然而,若按照我所提议的方式来理解道德任意性,则罗尔斯的立场就不会不一致。[6]根据差别原则,对拥有特殊才能的个人给予特殊的奖励,这种做法之所以得到证成,是因为设立这种职位对所有人都有利;换言之,这种做法之所以得到证成,是因为一个奖励这些才能的制度会带来有利的结果。[7]这里并没有把才能本身或才能的稀缺性看成仅凭自身就提供了这种证成。
现在让我来考虑一下,对择优录用的这种制度证成会有哪些可能的反驳。首先,这种证成似乎过度依赖于相关制度所碰巧形成的目标或目的。难道一个制度不会具有一些不恰当地偏袒(或不偏袒)某个群体的目标吗?例如,在20世纪40年代,某所州立的法学院可能会辩称,由于它的目标是培养对国家经济做出贡献的律师,但招收黑人学生却不利于实现这个目标,因为没有律师事务所会雇用黑人。[8]但这不会对我所提出的观点构成反驳。因为在我的“三层证成”中,第一层次的问题是规范性的问题,即建立包含相关不平等的制度实际上是否以及如何具有正当的理由,而不是这个制度如何被看成具有正当的理由。
程序公平需要依赖于对包含某些不平等的制度的证成,但这种依赖也可能使得选拔标准具有某些灵活性。这不仅与形式的机会平等相容,而且也有利于超越对优点的狭隘理解。比方说,如果社会对某些专业的医生或服务于农村社区的医生具有特殊的需求,那么当某个医学院在决定录取哪个候选人时,除了考虑候选人的预期科学技能和临床技能等因素之外,它还具有正当的理由把那些特殊需求也纳入考虑之中。我在上文提及了某种对法学院政策的证成,但与那种证成不同,这里的证成不会遭受到这种反驳:它构成了一种带来排挤和社会劣等性(inferiority)的实践活动,并且以这种实践活动作为前提。
一些针对女性和少数族群的候选人的平权运动政策,可以用类似的方式来获得证成。因此,这些政策和我所理解以及捍卫的形式机会平等是相容的。按照我对歧视的定义,当人们普遍相信某些群体的成员低人一等时,歧视就会发生。这会导致把这些群体的成员排除在权威职位和专家职位之外,因为他们被认为不适合担任这些职位或被认为缺乏能力。由于人们关于哪些人能够胜任某类职位的信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在他们的经验中,哪些人通常已经做到了这一点。所以,反抗歧视的一个重要的方法就是将以前被排挤在外的群体成员安置在权威职位之上。由此人们就可以看到,他们在这些职位上也能表现得和其他人一样出色。
因此,教育机构作为进入这些职业的重要途径,它们有一个合法的目标去推进这种程序。也就是说,把优先权给予被排挤的群体中那些有能力表现出色的成员,这种做法并没有涉及程序不公平,只要这对该机构的其他目标所造成的损失都被证明是正当的。而这一点是否为真,将取决于这些目标的增量(incremental)损失的严重性。当我们为培养脑外科医生选拔人才时,除了技能和可靠性之外,其他因素应当纳入考虑的程度是有限的。但并非每一个机构目标都具有这么高的边际(marginal)价值。不同于前面提到的法学院政策,我所描述的这种政策并没有涉及羞辱:没有任何一个群体因所谓的低人一等而被系统地排除在理想职位之外。
支持平权运动的这一理由依赖于这个经验主张,即这种优先政策会产生消除歧视性态度的预期效果(而不是仅仅引发怨恨,或者导致政策的预期受益人被其他人看成是不合格的,因为他们被给予了这种优先权)。这一理由还证明了平权运动的政策只有作为一种过渡措施才是正当的。因为一段时间之后,要么这种政策已经产生了预期的效果,因此它将不再被需要;要么它已经被表明不会产生预期的效果,因此它不能以这种方式来获得证成。
这个例子阐明了两个要点。第一,如前所述,虽然免于歧视的要求和择优录用的要求会互相重叠,但它们有不同的道德依据。第二,这两者都没有要求政策必须处于“(肤)色盲”的状态,或者必须避免使用其他“可疑的分类”。只有当基于种族的决策涉及排挤和低人一等的态度时,免于歧视的要求才会排除掉这些决策。而只有在对种族和其他“可疑分类”的使用与相关制度的合法目标无关时,择优录用的要求才会排除掉这些使用。
另一种针对程序公平的制度性理论的可能反驳是,它似乎不能解释违背择优录用的行为是在错误地对待那个没被选中的人。在种族歧视的情况下,被歧视者之所以受到错误的对待,我们能够确定的一个依据是:他基于种族的原因而被判定为低人一等。因此,反对种族歧视的论证建立在这个主张的基础之上,即人们不应当遭受这种错误的对待方式。相比之下,如果有人在阅读申请文件时任人唯亲或懒惰懈怠,那么对这些行为的错误之处进行制度性的解释似乎就不能把握到这层含义,即这些实践活动错误地对待了那些被排挤的人。它使得这些违背择优录用的行为看起来只是错误地对待了制度或负责选拔的工作人员的雇主。与此相关的抱怨就只是这个负责选拔的工作人员没有恰当地做好他的工作。
对这个显见反驳的回复依赖于这一事实,即支持择优录用的工具性理由只是更全面的“三层证成”的一部分。这个证成是为了回应某个人的抱怨——他抱怨他所拥有的物品比其他人更少。而这个回应是否恰当,则取决于对那三个主张的恰当捍卫,特别是对第一个主张的恰当捍卫,即设立带有特殊益处的职位从一开始就得到了证成。支持择优录用的这一理由所具有的制度性特征反映了这个事实:只有当职位的执行方式与对它的证成相一致时,结果的不平等才会得到证成。虽然我们有责任向受此结果影响的人提供一个全面的证成,但择优录用作为一个自上而下的步骤,它只是这个全面证成的一部分。(稍后我会对这个反驳做出进一步的回应。)
对制度性理论的第三个关切是,它的涵盖范围可能太狭窄了。例如,假设某类相关职位有空缺,但同等合格的候选人数量却比空缺的职位更多。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我们从这些同等合格的候选人中挑选出我们的亲戚或以前的学生,制度性理论似乎也不能对此提出反驳。但是,如果在许多同样有资格获得某一职位的候选人当中,所有被选中的人都是当权者的朋友,那么这看起来应当受到反对。
诚然,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人可以抱怨这种填补职位空缺的方式不会促进那些为职位提供证成的目标。但我们同样也不能对那些被拒绝的人说,任命他们无法同等地实现这些目标。所以,这里没有任何制度上的正当理由会支持选择其中的某一个候选人,而不是其他的候选人。
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候选人都不能要求获得该职位。因此,我们之所以应当反对我所设想的那种选拔方式(涉及偏袒决策者的朋友或政治上的支持者),就不是因为它的结果(被选中的那个候选人),而是因为造成这种结果的方式。在我看来,这意味着反对这项政策的理由是,它违背了我在第二章中所讨论的平等关切的要求。这种偏袒之所以看起来应当受到反对,恰恰就在于一些人出于对某个人的利益的更大关切而把职位提供给他。由于平等关切的要求不适用于私人事务,所以如果相关的决定是一件私人事务,那么我们就没理由反对“偏袒”。这种“偏袒”可能是非常恰当的。因此,我们需要的是一种做出选择的方式,并且这种方式在设立职位时不会涉及某些候选人的利益比其他人的类似利益受到更大的重视。这就是为什么抽签看起来能够满足这个要求。[9]
第四个担忧也与这种想法有关,即关于程序公平的制度性理论过于接近一种以效率作为依据的论证。避免种族歧视并不涉及放弃一个人有资格获得的东西。但是,择优录用是有成本的:它不仅要求负责招聘或录用的工作人员要放弃对亲友的偏袒,而且谨慎地阅读申请材料也需要付出劳动成本。所以,与此相关的问题是:一个人必须得多谨慎呢?他在选拔的过程中必须投入多少时间和精力呢?制度性的理由也许会提供这样一个回复:必须投入时间和精力,直到一个更谨慎的过程所需要的边际成本会大于额外的谨慎所带来的边际效益。在此,额外的谨慎通过促进那些证成设立相关职位的目标而带来了效益。
这个回复看起来并不充分。要对申请人做到公平看起来会提出更多的要求。例如,使用诸如种族、性别或候选人所在的地区等替代性指标去作为选拔候选人的手段,即使这种做法是高效的,它看起来仍然是不公平的。这一点给了我以下这些启发:在对程序公平的解释之中,制度性理论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因为只有它才能解释相关的选拔标准。但这种理论忽略了这个事实:人们除了有理由希望获得某些制度职位所具有的经济优势和非经济优势,他们还有理由希望作为这些职位的候选人而受到认真对待,并且希望他人的考虑依据的是他们的优点(即由制度决定的优点)。使用替代性指标,甚至没有谨慎地阅读申请材料,这些做法可能都没有给予人们应有的考虑(除了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其他理由而应当受到反对以外)。
那么我们到底要求什么样的应有考虑呢?这个问题很难回答。在特定的情况下,答案可能既取决于制度践行更谨慎的活动所需要的成本,也取决于个体申请人所在乎的事物是什么。我的观点是,仅凭前一种考虑无法充分地解决这个问题。应有考虑的要求既独立于制度效率的要求,也超越了这一要求。就像第二章所讨论的平等关切一样,这个要求看起来既有比较性的因素,也有非比较性的因素。所有人都应当被给予一定程度的谨慎考虑,即使我们很难确切地表明这个程度到哪为止。然而,当超过这种程度的时候,如果某些群体的成员比其他人得到了更谨慎的考虑,那么这种做法也应当受到反对(它违背了平等的关切)。
在本章的开头,我承诺提供一个对机会平等的“道德剖析”——确定它所涉及的各种道德观念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让我对此稍做总结。我已经表明,这些观念包括:首先,制度所产生的不平等职位如何能够得到证成。我在前文探讨了这种可能性,即程序公平的要求可被理解为此类证成的推论。其次,我审视了这种公平观所涉及的对优点的看法——优点是一种依赖于制度的观念,并考察了择优录用的要求和免于歧视的观念如何互相重叠又有所区别。最后,我还表明,这种观念需要由应有考虑的要求来进行补充。把这些观念合在一起,看起来就解释了程序公平的要求。
但这些讨论都没有涉及我们应当如何理解实质机会的要求以及如何证成这一要求。我将在下一章来讨论这些问题。
[1] 在以下这种情况,它们确实会类似于音乐才华:如果产生不平等的制度之所以得到证成,是因为这些制度给予人们应得的东西,并且这种应得在某种意义上独立于这些制度。我感谢本·巴格利(Ben Bagley)提醒我注意这种可能性。我将在第八章中论证,严重的经济不平等不可能以这种方式来获得证成。
[2] 诺曼·丹尼尔斯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参见“Merit and Meritocracy”,210。丹尼尔斯还指出(218-219):就职位及其报酬而言,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制度证成,而程序公平的任人唯才理念可以和许多不同的制度证成相结合。
[3] 我感谢雷吉娜·斯考滕(Regina Schouten)和约瑟夫·费希金提醒我有必要强调这一点。
[4] A Theory of Justice, section 12.
[5] G. A. Cohen, 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158–9.
[6] 科恩考虑了这种替代解释(Rescu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166-7),但他拒绝接受它。科恩的理由是,罗尔斯需要对“道德任意性”采取更强健的解读,从而把“道德任意性”看成是一个支持“平等的基准”(benchmark of equality)的理由,以此来解释在原初状态中如何形成差别原则。但这在我看来是错误的。正如我将在第九章中所解释的那样,这个基准有着完全不同的依据。
[7] 罗尔斯要完成他对“自然的自由体系”的反驳,还必须论证:虽然奖励某些稀缺才能的实践活动会提高效率,但对于这些人来说——他们在某种更平等的实践活动中会获得更多的益处,仅凭效率并不是一种充分的证成。
[8] 罗纳德·德沃金讨论了这个例子,参见Taking Rights Seriously, 230。
[9] 根据其他因素来做出选择,比如雇用一个矮个子或穿蓝衬衫的人,这些都不算是更重视任何一个候选人的利益。但以如此微不足道的理由来拒绝某些候选人,这意味着没有对那些被拒绝的人的利益给予充分的重视。(参见Frances Kamm’s “principle of irrelevant utilities,” in Morality, Mortality, vol. i, 146。)然而,如果我们之所以将一份工作给予几个同等合格的候选人中的某一个人,是因为他更需要这份工作,那么这种做法就不会遭到我所提及的这些反驳(即违背平等的关切或重视某些无关的因素)。我感谢卡姆对这些问题的讨论。